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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有必要用惩罚性赔偿遏制伪劣产品泛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4日14:34 正义网

  震惊全国的"齐二药假药事件"日前已进入司法程序,陈北元等事件受害人律师联合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理念引入索赔中,令人们对此事件的关注更多了一份意义。律师们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见7月4日《法制日报》)

  惩戒性的赔偿也称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

害数额的赔偿。其特点为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问题所产生的,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遏制违法行为等其他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私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应该看到,尽管人们已经公认,目前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加倍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也可以说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但由于加倍赔偿金额仍显过低,尤其是相对于高额的诉讼成本而言,双倍赔偿更显杯水车薪,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够,并不能真正起到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况且,我们的法律也没有明确指明这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因此所发挥的作用并不很大,这已有许多的判例事实所证实。

  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但是,在贫富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可能对富人的不法行为不能形成有效的遏制,个别富人甚至毫不考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而给他人施加损害。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给有钱人提供了一种致他人损害的权利。按照法律经济分析学家的观点,由于作出赔偿相应获得一种损害的权利,因此只有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损害行为为其带来的利益,才能够起到对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对那些富有的人来说更是如此。尤其在当前社会,发生侵权时,若损害赔偿额太小,企业往往极易将之计入公司成本,侵权行为也必无法制止。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也正是由于惩罚性力度不够,才造成类似"齐二药假药"这样的侵害消费者事件接连不断地发生。因此,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在一般损害赔偿之外,还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才有可能能遏制企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继续发生。

  而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的损失就不足以弥补,这样的补偿规定难免会产生这样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受害人所受侵害得不到充分补偿,他们有可能由不满意法律判决、不满意国家机关到不满意整个社会。为此,有必有尽快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遏制企业对消费者侵权行为的发生。

  法律是为了引导人们正确的行为,防止违法、犯法,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给予救济以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社会秩序。这才是法律存在的价值,法律要实现的目标。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只不过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而我们有权利也有必要为了更好的实现目的而改变手段,就如同我们都有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一样。就此而言,由法律加以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尽快建立。

作者:李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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