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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收容遣送制度不是万恶之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4日16:02 四川新闻网

  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施行以来,中国部分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并没有出现明显好转。相反的,在极个别地区,社会治安案件还有进一步反弹的趋势。其实,将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希望寄托在一个法律制度上,不仅是不可靠的,而且是十分危险的。

  我国《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范只能表现为法律,所以,政府机关无权制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地方立法机关也无权制定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地方性法规。

  所以,在解决治安问题时,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则,只能制定为法律。现在的问题是,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有没有必要制定收容遣送的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收容遣送制度限制了公民自由迁徙的权利,是一种违反宪法的制度设计。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恢复收容遣送制度,将游荡在城市大街小巷的无业游民遣送回原籍,最大限度地保护“好人”的合法利益。

  两种观点其实都有失偏颇。赞成废止收容遣送制度的人,是将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归咎于制度本身,存在着极大的逻辑缺陷。国务院废除收容遣送制度,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国务院无权制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法规。如果将收容遣送上升为法律,那么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收容遣送制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情形出现,解决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问题。但是,赞成恢复收容遣送制度的人,没有看到收容遣送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而只是希望通过恢复收容遣送制度,来解决社会治安中存在的问题。

  收容遣送制度只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且充分体现民意,那么,完全可以存在下去。笔者认为在未来的违法行为矫正法中,可以考虑设立收容遣送制度,并且把收容遣送、社区服务等作为矫正违法行为的重要措施。但是,收容遣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收容遣送的对象必须是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并且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的公民。

  其次,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民,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带来了损害,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第三,被收容遣送人员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三次以上、仍不思悔改并继续从事违法行为。

  第四,公安机关应当将收容遣送的决定提交法院作出裁定。

  第五,法院认为解除收容遣送的强制措施,行为人仍有可能在居住地实施违法行为,必须收容遣送。

  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扩大收容遣送的范围,将那些以乞讨为生的公民收容遣送,那么有可能会侵犯公民的自由迁徙权利,从根本上损害公民的利益。如果采取拘留等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可以有效预防违法行为,那么就不应采取收容遣送措施,将违法行为人遣送回原籍。在决定收容遣送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必须将收容遣送的决定提交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那么,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改为其他可以有效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决定。

  一些评论家之所以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出现存在疑虑,是因为这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如果公众对收容遣送抱有戒心,那么在违法行为矫正法中,完全可以选择替代性的概念。只要坚持司法审查原则、预防原则、公开透明原则,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那么这项制度就能达到惩治违法行为、预防犯罪的效果。

  当然,即使实施了收容遣送制度,也不能保证行为人不再从事违法行为。要想从根本上减少我国的社会治安案件,给公民以安全感,还必须建立精干高效的执法队伍,并且督促执法机关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乔新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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