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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非”人员被撞案一审判决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5日07:57 兰州晨报

  受害人索赔52万肇事方被判9000余本报讯(记者郝冬白陈霞)2003年“非典”期间,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杨昌莹被兰州市人民政府抽调参加防非典检疫工作。6月4日晚8时许,他在柳忠高速公路东岗收费站对兰州某单位驾驶员范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例行登记、检查时,范某不配合工作,强行驾车驶离时将杨昌莹撞倒,致使杨昌莹颅脑及双膝、腰椎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杨昌莹发生“嗜睡”现象。杨昌莹认为自己“嗜睡”等症状的出现,与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有关系,2005年8月,杨一纸诉状将肇事车辆单位告到法院,要求赔偿有关

经济损失52.22万元。今年7月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肇事车辆单位向杨昌莹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6507.4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宣判后,杨昌莹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一审宣判后,法官向记者阐释了判决。

  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

  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昌莹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构成重伤、四级伤残,并提交了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柳沟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专用发票、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所作的《关于杨昌莹伤残等级及伤情程度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因司机违章,造成其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伤情程度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

  肇事车辆单位在答辩中对杨昌莹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主张,认为杨昌莹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属实,但其伤已经治愈,并不构成重伤及四级伤残。对此反驳主张,肇事车辆单位提交了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柳沟河大队委托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法医室所作的《人体伤情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昌莹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法院认为,杨昌莹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构成重伤、四级伤残,其依据为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所作的《关于杨昌莹伤残等级及伤情程度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肇事车辆单位对该鉴定证明的事项提出了反驳,其反驳证据为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法医室所作的《人体伤情检验报告书》、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所作的《文证审查鉴定书》,这两份证据的结论相同,均证明杨昌莹在交通事故中虽身体受伤,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杨昌莹没有证据否定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文证审查鉴定书》,因此,法院认定杨昌莹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

  “伤”与“病”无因果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杨昌莹所受损伤与其原发疾病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文证审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杨昌莹受伤后急诊入院时头颅CT检查显示透明隔囊肿,受伤后两年多,复查头颅CT仍见透明隔囊肿,据此,

  CT检查诊断为透明隔囊肿是正确的。与在此之前头颅CT片相比较,囊肿大小及形态均无变化,据此,透明隔囊肿之诊断成立,此次头部外伤对透明隔囊肿没有影响。因此,杨昌莹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身体损伤没有引起其原发性疾病———透明隔囊肿的变化,该原发疾病与本次事故外伤没有必然关系。

  本报记者郝冬白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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