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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扒机案”结案后的法律思索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5日11:02 法制日报

  热点透视

  王长风

  2006年6月28日,“昆明坠机幸存少年索赔案”在昆明中级法院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四名被告单位赔偿原告梁攀龙5万元,并当庭将赔偿金交到了梁的代理律师手中。

  此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曾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梁攀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梁攀龙的监护人负担

   一审败诉

  2005年3月29日,梁攀龙及其父母委托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杨清律师、姜波律师作为代理人,将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和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梁攀龙因治疗“航空性中耳炎”、“噪音性听力损伤”所支付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714.20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后法院依法追加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和中国民用航空昆明空中管理中心为该案第三人。

  被告云南机场集团公司认为,该案是发生在飞行禁区及民用航空器的损害赔偿案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并适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按照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原告违法进入飞行禁区和机场隔离区及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经过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两被告及第三人当然负有保障飞行正常秩序和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但对扰乱航空秩序、可能对乘客造成侵害的人没有保障安全的义务。该案中梁攀龙的行为具有非正当性和潜在危险性,可能对正常乘机人造成侵害,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之列。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法院裁判应当考虑的第一问题。所以,最后法院认定,梁攀龙虽确有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但其主张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认定梁攀龙的行为导致的权利受损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了原告梁攀龙的诉讼请求。

  责任之争

  一审败诉后,梁攀龙及其法定监护人不服判决结果,委托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张起淮律师为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媒体的连番报道下,该案一时间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有的认为机场可向坠机人追究责任,有的认为机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说飞机驾驶人员应当承担责任,有的说机组人员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无论从哪个角度,大家都一致认为,这次事件敲响了航空安全警钟。

  在长达一年零三个月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始终各执一词。

  张起淮律师提出,由于两被告存在未落实安全预防措施、出现事故征候未予消除、发现危及安全行为未予制止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实际实施了航空飞行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存在梁攀龙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被告的行为与梁攀龙所受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并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等,认为被告即使对造成梁攀龙伤害无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律师认为,无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还是从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出发,梁攀龙作为受害者都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将梁攀龙的行为定性为扰乱民用航空站正常秩序的行为,以及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观点,更成了被告最为有力的反击武器。

  双方的争执一直延续到2006年6月,这时已距梁攀龙扒机事件一年零七个月。

  赔偿背后

  2006年6月28日,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提出了一次性支付5万元赔偿金,原告梁攀龙撤诉的调解方案。由于该案本身处于终审程序,一旦再次败诉将很难补偿梁攀龙所受到的伤害,且为其争取的调解金额已远远高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保护受害人梁攀龙的实际利益,张律师建议梁攀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接受了该方案。

  随着本案被告对约定赔偿数额的最终支付,因梁攀龙“扒机”而引发的诉讼和争议告一段落。但通过本案的审理,带给法律工作者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思考和教训却是深远的。

  张起淮律师认为,首先,法律平等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并不是虚假和空洞的“画饼”。一方面,在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律师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需要具备丰富的知识和智慧积累,同时要善于找到案件本身切合社会公义的连接点,以争取更多的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作为强势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勇于承担责任,敢于正视过错应当成为航空运输企业应对突发事件和提高服务标准的首要原则。

  在本次事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均否认自身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一再强调法律法规没有相应的直接赔偿规定,直接导致社会大众认为法律与情理存在尖锐矛盾,甚至对法律法规的不合理规定提出了质疑,这无疑增加了其在社会大众心目的负面影响。这些原因都直接影响到了航空运输服务品质的提升和本身的发展,被告也为此负出了沉重的经济和道德代价。

  显然,从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结合最近海南航空股份公司在嘉峪关拒载娜娜致其被迫截肢一案的具体情形来看,国内航空运输企业还远远没有充分掌握在处理此类突发事件中的有效方式。因此,对相关话题的讨论和思索还将进一步深入下去,直到促进我国航空运输服务品质的根本提升,促进我国相关领域法制建设更加完善,促使社会大众更加关注法律对弱者和受害者的保护,同时也促进我国律师执业水平的提高。

  事件回放

  2004年11月10日晚,14岁的湖南怀化少年梁攀龙与另一名同龄少年束清从昆明机场破损的围栏钻入昆明机场停机坪北区,然后在机场内草坪露宿。于第二日清晨爬入停在昆明机场的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320-8670号飞机的起落舱内。

  此架飞机于当日8时10分飞往重庆,起飞过程中,束清从飞机上坠地身亡。梁攀龙则抓住起落架舱内的管件随飞机降落重庆机场,在昏迷中被重庆机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后送返昆明,并由云南机场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八医院住院治疗。

  经昆明市法医鉴定其伤情为:系被物理因素作用所致:双耳航空性中耳炎,双眼角膜炎,左外耳道皮肤充血红肿(轻度)有触通,鼓膜边缘轻度充血,达轻微伤。

  2005年1月13日,经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组织专家会诊,诊断结果为:原告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

  梁攀龙父母认为,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家单位赔偿治疗费等1.3万余元。此前,死亡少年束清获得了机场方面支付的7万元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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