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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察机关应予明确统一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6日09:01 法制日报

  缓刑考察制度是我国刑罚的一项重要制度。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由于两部法律对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出入较大,实践中因理解不同存在两种不同做法:多数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并通知有关单位或组织予以配合,也有少数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的具体考察工作交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因规

定不统一,责任不明确,造成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工作的管理混乱,对一些缓刑犯的考察很难落实,从而形成监督“真空”。

  除了对缓刑考察机关规定不一致外,两部法律对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还程度不同地存在缺陷。刑法虽然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考察,但未明确是由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考察,还是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考察;刑诉法将缓刑考察机关规定为罪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因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不具有执法职能,在缺少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他们对缓刑犯的考察管理也很难到位。

  针对两部法律对缓刑考察机关规定不一致,从而导致监管出现“真空”的情况,我们建议,应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以保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同时,结合对两部法律有关规定存在缺陷的分析,我们认为,对判缓刑罪犯的考察应明确规定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为宜。理由是:从社会现状来看,近年来由于人员流动频繁,户籍管理难以及时到位,“人户分离”状况比较普遍。按户籍来对罪犯进行管理会带来很大不便。在这种情况下,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的配合就显得尤其重要,但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只能对居住在其辖区内的居民的日常生活情况有所了解,他们掌握的情况向片警反映是最直接、最便利的,所以,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负责考察,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和有条件的罪犯所在单位配合,应是司法实践中最切实可行、最有效的考察办法。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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