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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时要注重审查有无“逮捕必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6日09:16 正义网-检察日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证据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行要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必要性要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直接后果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而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彻底贯彻必要性原则。逮捕的必要性是批捕质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在一些长期维持较高逮捕率的地方,很多情况下办案人员没有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将那些可捕可不捕、明显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司法实践中甚至还存在只要证据充分,依法构成犯罪即予批准逮捕的做法。究其原因,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办案人员顾虑到,不批准逮捕案件历来是执法检查的重点,后续工作较多,而且不批捕后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被害人可能上访闹事,因而不能坚持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往往有罪即捕。对此,笔者认为,逮捕的必要性是逮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必须予以重视。

  第一,要树立高度的人权保护意识,积极主动地维护当事人权益。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做好协调工作,创造条件,更多地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是当地的,除非情节严重或具有其他情况,应尽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对流动人员犯罪,如果其在本地有固定住处,能够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到案参加刑事诉讼的,可以考虑取保候审。此外,对邻近市县的犯罪嫌疑人,不应统统视为外地人员,办案部门应尽量与犯罪嫌疑人的家人或单位取得联系,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对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不予逮捕。

  第二,要克服单纯办案思想,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近年来,因民事纠纷转化而成的轻微刑事案件(轻伤害案件)呈上升趋势。妥善处理这类案件,可消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处置不当,则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给当事人及社会造成损害。在办理这些轻伤害案件时,要克服“就案办案”的做法,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少捕、慎捕。对情节轻微的轻伤害案件,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可以将工作重点放在调解上,并鼓励和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于当事人和解的,不予批准逮捕。

  第三,要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标准,把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逮捕必要性的界定依据。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界定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而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二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当犯罪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和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具体而言,下列几种情况可以考虑逮捕:(1)累犯或具有多次犯罪前科的;(2)后果严重的有预谋的结伙暴力犯罪;(3)同时犯有多种罪行的;(4)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严重犯罪;(5)无缓刑可能,不逮捕极可能影响刑罚执行的;(6)流窜作案的;(7)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潜逃的,或有其他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但对于下列情况除非案情重大、不逮捕将影响刑事诉讼或刑罚执行的,一般不应考虑逮捕:(1)过失犯罪;(2)胁从犯、中止犯;(3)未成年犯;(4)防卫过当、避险过当;(5)犯罪后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或有重大立功的;(6)犯罪后投案自首的;(7)在当地有固定职业、学业的;(8)其他能够提供可靠保证,没有逃跑可能的。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

于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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