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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伦理性权利不容“善意的剥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7日07:06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石毅(北京 大学生)

  经过长达一年多时间三次开庭审理以及两次伤情鉴定,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南通儿童福利院切除智障少女子宫案”中的四名被告作出一审有罪判决。(7月6日《新京报》)

  相关责任人的有罪判决并不意外,真正让人感到意外的是被告辩护律师的观点,“以故意伤害来判罪的话,将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支撑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在国外对类似的群体实施手术的话,要先向法院申请。但是由于在中国还缺少类似的法律制度,没有法律规定哪个机构能承担这样的责任。据此其认为,这在法律上还是个空白,不能因为法律的漏洞而追究手术实施人的责任。

  诚然,“切除智障的少女子宫”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应该在这里缺席。我们注意到,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了四被告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仅这一点,就已经证明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之一种,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一种基本权利。遗憾的是,在律师的置疑中,我们解读出一种强烈的“个人客体化”的意味。我们的确可以想象,对于两名被切除子宫的少女,她们在行为上确实不能自理,同时也不具有结婚条件和生育的条件,在月经来时有痛经等痛苦的行为等等。但这就是切除他们子宫的所有理由?难道一句“对她们有利”的辩解就会成为个人免责的借口?

  套用一句时下被引用滥的话,“他不是一个,他继承了悠久的历史和传统”,从对伤害对象更有利角度出发的想法并不仅仅为该律师所独享,在我们的文化传统中,不乏支持这类观点的“并不沉默的大多数”。但问题是,即便是存在智力或者生理缺陷的个体,他(她)们也是我们的兄弟姐妹,也是需要被国家和社会同等呵护的个体,反倒是他(她)更应该受到社会的加倍体恤,而不是“善意剥夺式”的所谓呵护。

  从法律的角度讲,智障少女首先是一个人,一个拥有包括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完整的人,对她们人格权的限制甚至剥夺都需要法律的正当性理由,否则任何所谓的“对她们有利”的理由都是连善意都称不上的谎言。在人是主体的前提下,监护是为了让被监护者的人格更完善;而在人是客体观念的驱使下,监护的手段也就异化为目的本身,而这恰恰以被监护者完善人格的丧失为代价。

  伦理不能用价值去判断和衡量,这是一个社会不突破底线的“底线”所在。所以,在事关个体伦理性权利的问题上,无论多么的审慎都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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