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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一法院涉嫌单位受贿受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7日08:31 法制日报

  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是此案提出的一个新问题。

  潘从武 本报记者 吴亚东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近日站到了被告席上,接受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此案在当地法律界引发了争议,司法机关能否作为刑事被告受审?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都没有法院涉嫌单位受贿罪成为被告的案例,这个案件的确为世界司法史上的奇闻。”当地的法律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检察院指控法院涉嫌单位犯罪

  记者看到,新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乌铁中院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款451余万元,涉嫌单位受贿罪。法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出庭受审。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05年五年内,被告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乌鲁木齐某拍卖有限公司及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余元,交由被告人王青梅管理。被告人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使用。

  2000年1月,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一公司经理李某的提议,将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乌鲁木齐一家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三,公司七),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由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具体负责协调。2001年至2005年7月,被告人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被告单位共收受拍卖公司付给的94余万元,由被告人王青梅负责管理。

  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法院和某价格事务所四六分成(法院四,中介机构六),一案一结。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分成,由被告人蔡红军具体负责,五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万余元,由王青梅负责管理。

  此外,被告单位乌铁中院还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乌鲁木齐某投资咨询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

  检方另指控原院长杨志明犯受贿罪、贪污罪,杨曾在2005年以帮助女婿偿还债务的名义收受某集团总经理10万元现金;2005年1月,杨的女儿欲购买轿车,杨要求王青梅从单位的小金库里提出现金10万元给女儿买车,此款一直未还。

  辩护律师对程序问题提出质疑,法院将择日审理

  7月4日,此案开庭审理,几位辩护律师对程序问题产生质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审理此案的昌吉州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使被告人无法享有辩护权,律师无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公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移送证据,并对本案另行确定开庭时间或延期审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择日开庭审理。

  记者今天获悉,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已通知辩护律师,此案决定延至7月8日在该院重新开庭审理。

  辩护律师认为此案属于乱收费乱摊派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辩护律师、新疆律师协会副会长曹宏认为,乌铁中院的做法虽然恶劣,但其行为似乎应该属于乱收费、乱摊派之类,而不应该作为刑事被告人出现。

  审判机关一旦被判有罪,是否还有权力行使审判职能?

  曹宏同时提出,虽然刑法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据他了解,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被认定为有罪在国际上也几乎没有先例。因此本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它的认定将开国内甚至国际司法界之先河,不仅将对法院的社会形象形成负面影响,更会使我们的法律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司法机关成为被告单位,接受刑事审判,一旦被判有罪,又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一个法官被判有罪后,会被清除出司法队伍,不能再行使审判权力。那么以此类推,被判有罪的法院应该是被保留还是撤销、解散?法律的依据又是什么?这将成为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挑战、新问题。

  国家财政拔款单位是否适宜判处罚金?

  曹宏还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而乌铁中院属于国家财政拔款单位,判处罚金就等于把衣服口袋里的钱从左边口袋装进右边口袋,实际上起不到真正的惩罚教育作用。他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解释,将政府、人大等行使国家管理的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排除在外。

  学者:法院作为单位受贿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此,新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王磊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被告单位的资格要求。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乌铁中院成为国内首例法院被作为刑事被告起诉的案件,这更表明了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更加的法制化、民主化。也许以后,还会有包括公安、检察院等其他司法机关成为刑事被告。至于此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审判机关自然会作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人员普通百姓各有说法

  乌铁中院成为刑事被告,在新疆一些司法机关也引起了不小的震动,一位不愿透露姓名、多年从事公安工作的基层公安局负责人告诉记者,干了一辈子,见到过多次司法机关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案例,倒是第一次听说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受审,无论从心理上还是法制角度去看,都有些接受不了,如果司法机关被判有罪,这个司法机关还如何去行使司法权?

  乌鲁木齐市部分市民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表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其他国家机关都可以成为刑事被告,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更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此案的审理情况,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本报乌鲁木齐7月6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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