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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必须远离经济利益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7日09:17 新文化报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近日站到了被告席上,该案开了中国司法界的先例。检方指控该法院犯有三宗罪案:一是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一家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三,公司七),2001年至2005年7月,共收受佣金94万余元;二是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法院和相关物价事务所四六分成,5年内共收284万余元;三是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一公司负责人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

  表面上看,这是一起司法机关违法的典型案例,但其背后揭示的是,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存在不足,致使每一个司法部门在办理案件时都和经济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法院,由于有独立收取诉讼费的权力,有将执行物如何变现的权力,而这些权力的使用,都与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有着直接联系。

  但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权力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为保证国家权力合法而公正地行使、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设置这些国家机构并赋予其国家权力时,就必须使其与企业化的经济利益之间保持一条隔离带,而不应当有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否则,必然会造成司法机关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利用其所掌握的公共权力向他人“寻租”的现象发生。

  乌铁中院在利益驱使下所进行的与拍卖公司、物价事务所的利益分成,以及收受企业的“感谢费”,无不与其所享有的司法权的“保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也正是这种对自身经济利益的“保障”,使得法院及其所享有的司法权的性质部分地发生了异化,甚至可能成为被操纵的工具。当法院因为经济利益成为他人可以操纵的工具时,法院就不会再把法律视为自己惟一服从的对象,这时的法律会为利益让步,其法律赋予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也就丧失了,从而出现违法判决。

  法院作为国家的裁判机关,它应当是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的象征,如果说法院有其自身利益之追求的话,那么这种利益追求就是法院要时时刻刻地去努力维护其权威性和正义性的社会形象,而不是去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使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远离经济利益,并且从制度设计上就不能给司法机关有介入经济利益的可能。对法院而言,就必须将诉讼费收取、执行标的物的处置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因素与法院脱钩,诉讼费应由财政直接收取,并不按比例返还;执行标的物变现也应由第三方机构处置;另外还要有明确的法律来规定司法机关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或捐助。如此司法机关远离了经济利益,没有了受贿的机会,自然也就不会因受贿站到被告席上了。

  当然,这些制度措施的实施,必须有国家对司法机关足够的财政支持。法院获得国家财政的完全支持是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法官的独立人格也是需要建立在牢固的经济基础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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