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额度过低不利于人权保障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7日09:21 大众网-大众日报 |
今年64岁的湖南新化籍赔偿请求人陈远玉因检察院和法院的失误,被错误羁押了1240天。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共同赔偿陈远玉人身自由被侵害赔偿金90892元,而这与陈远玉所要求的27万余元相差甚远。(《长沙晚报》7月5日) 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所坚持的立法原则是“生存权保障原则”,又称“补满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 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但均回避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种前提下,被错误羁押了1240天的陈远玉仅获得9万余元的国家赔偿,似乎在情理之中。被错误关押三年多仅获得9万余元的赔偿,显然对于被错误羁押者的权益救济来说,是不够充分的。这揭示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有很大的不足之处,说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够。 而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的损失就不足弥补,这样的补偿规定难免会产生不利后果:一方面,受害人所受侵害得不到充分补偿,他们有可能由不满意法律判决、不满意国家机关发展到不满意整个社会,这种积怨如果长期得不到舒解,国家机关在老百姓心目中就会呈现“官官相护”的形象。从另一角度看,惩罚度过轻,对违法国家机关的威慑力不够,不利于减少此类违法行为。为此,赔偿不能以生存权保障为原则,应该实行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戒性赔偿为辅。 国家赔偿在全世界范围内大体上存在惩罚性、补偿性、抚慰性三种。在我国,基于具体国情的考虑,《国家赔偿法》基本上采用抚慰性赔偿,缺乏惩罚性赔偿。惩戒性赔偿由于是一种包含精神赔偿在内的高额赔偿,因此具有制裁功能、预防功能、促进受害人指摘不法行为并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等功能。惩戒性赔偿是对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强制教育的一种形式,目的是为了促使他们吸取教训,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提高办案的谨慎度。 ——中国青年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