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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法院”不值得称道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8日11:33 信息时报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近日站到了被告席上,接受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一个法院站在另一个法院的被告席上接受刑事审判,被称为“世界司法史上的奇闻”。据《法制日报》报道,此案在法律界引发了争议。辩护律师认为司法机关应享有刑事豁免权;一些法律专家则认为司法机关当刑事被告符合刑法规定。一些市民也认为此案体现了法律平等原则。

  笔者站在反对的立场上,认为为“审判法院”叫好为时尚早。因为法院接受刑事审判,并可能被定罪量刑,存在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将为司法和法律带来双重尴尬。

  首先,从国家机关的性质看,任何国家机关都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职责就是反映、体现和实现国家意志,就国家机关本身来讲,它不会也不可能有“自己的意志”,也不会有自己的私利,因此它也不可能作出违法犯罪行为来对抗法律这种国家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与它的性质在理论上是矛盾的,不能共存。同理,作为审判机关物化形式的法院,它是法律的代表和公正的象征,同样也不可能违背国家意志,更不会去违法犯罪,因此法院犯罪在理论上是不可思议的。

  其次,在刑罚方式上,给法院定罪只能给象征司法公正的法院徒增一个“不公正”和“不值得信任”的污点,并不能起到任何的惩戒和威慑作用。对单位处罚的基本方式是罚金,而法院不是生产和销售单位,所有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付。今天挨罚了,可能明天就要再拨经费。这样的处罚对刑法来说只能是一种嘲笑和讽刺。

  事实上,任何国家机关犯罪都是机关内部个别人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国家机关职能的活动。我们完全可以以个人犯罪的形式定罪量刑,这足以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制裁。

  另外,一旦法院被判有罪,它是否还有权行使审判权,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按照法治理论,一个“犯罪人”无论如何也是没有资格适用法律,对其他人行使审判权的。一方面,将司法权交给“犯罪人”在理论上讲不通,另一方面,“犯罪人”司法也缺乏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权威,必然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强烈质疑。那样,也许会成为国际司法界的笑柄。在笔者看来,法官可以有污点,但法院决不能有污点,因为法官可以流动,而法院则是“铁打”的。

  其实就世界范围而言,无论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英国,还是法人犯罪理论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唯一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国,也是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这些法治发达和法人犯罪理论完善的国家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其背后必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困惑,我们有必要借鉴并认真进行比较研究。

  总之,笔者认为,“审判法院”并不值得叫好,它带来的司法难题和法律尴尬远远大于它的积极意义。笔者倒是希望,这一典型案例的出现,能再次引起法学界和国家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尽快拿出对策。

  (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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