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权及其司法救济的法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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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1日08:48 法制日报 |
股利分配机制是公司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中仅第167条涉及到了股利分配问题,这一规定较原公司法第177条有了一些改进,但还是过于简单,造成实践中有些公司股利分配方案随意拟定。例如有的公司长期不分配,甚至有十几亿的利润留存也不分配;有的公司一方面计划在市场融资,一方面又大比例分配等等。这种股利分配与公司的资金使用需求不吻合的现象,受到了市场各方的广泛关注。 一、公司盈余分配权的法律分析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不分者如何制约。 根据公司法第100条和109条的规定,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实施资本多数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变现或操纵股价的工具,或者成为配合公司再融资的要求而玩的数字游戏,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收益情况所做出的合理决定。我国公司运作实践中,公司有利润却不分配的现象比比皆是,使投资者的分配期望往往成为水中月、镜中花。其口头理由往往是“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但实际上往往将未分配的利润用来委托理财,或投资于与主业完全不相关的产业。这种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有可供发放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称之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从法律特征上来看,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实际上是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公司法第167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一般来讲,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实际上是一种“放水养鱼”的政策,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特殊的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向董事会权力倾斜,并实质上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自身的意志,因此,董事或大股东可以凭借少分甚至不分股利、多提任意公积金的形式满足自身利益,如果超过了一定限度,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和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害,从而引发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如著名的法国1976年Langlois诉Peter一案中,公司连续20年一直未派发股利,其公积金数量高达公司资本的161倍,而大股东可以通过提高其作为公司负责人报酬的形式而受益。 二、公司盈余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强制公司分配盈余之诉 强制分配盈余之诉是指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时,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保障其股东权利的诉讼。从诉的类型上看,强制公司分配盈余之诉属于给予之诉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置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厘清了实践中各级和各地法院的不同作法,为股东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提供了方便,因此,此类纠纷很明显应当适用“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这一案由进行立案和审理。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 此外,针对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公司法第75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