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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旅社遇抢 错在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3日00:00 东南早报

  餐馆、宾馆等经营场所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并不鲜见。事发后,索赔往往成为消费者跟经营者争议的焦点。有这么一起官司,经历两审,消费者由原来的无责任变成必须承担50%的责任,这到底是怎么回事?请关注今日的《以案说法》———□早报记者黄墩良实习记者吴琳

  案件回放

  本想欢度良宵却遇抢劫

  陈星(化名)入住泉州一家旅社,觉没睡好却遭遇抢劫,被迫从三楼跳下,造成自己伤残,并花去一笔数额不菲的医疗费。随后,陈星认为旅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才造成自己受伤,于是将旅社告到法院。法院一审判处旅社负全责,二审改判陈星与旅社各负一半责任。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事情还得追溯到2004年11月10日。当晚,陈星跟林晨(化名)参加一个生日宴会,认识了小静(化名)和小黎(化名)两名女孩子。宴会结束后,四人来到旅社开房。陈星跟小静同住一个房间,林晨则跟小黎另外开了一个房间。两间房都在旅社三楼,且相邻。

  此时已是深夜,四人本想好好休息,可接下来发生的事情令人想他们始料未及。陈星事后回忆称,入住旅社不久,几名男子冲进了林晨入住的房间,抢劫了林晨。事情并未因此结束,这些男子在得手后没有离去,又敲开了陈星的房间,对他一顿拳打脚踢。陈星问他们想干什么,三名男子表示要陈星把钱交出来。

  他不堪受辱从三楼跳下

  不堪如此受辱,陈星于是从旅社三楼跳下去。这一跳,导致陈星双脚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损筋骨)。随后,他住院治疗15天,花掉了医疗费近700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陈星还得后续治疗。去年3月份,陈星再次到医院治疗,支付了数百元医疗费。后经鉴定,他受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

  去年9月份,陈星将旅社告到鲤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旅社赔偿他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及被抢手机、现金等财产损失。鲤城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星入住旅社后,旅社有义务保证陈星的人身安全,但旅社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陈星被他人抢劫,以致被迫从三楼跳下,导致受伤,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旅社因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处旅社该赔偿陈星近2万元。

  旅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终审判处,陈星和旅社对这起案件各承担50%的责任。旅社只需赔偿陈星近万元。

  法官点评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陈鹏腾

  本案的焦点在于:陈星受伤,旅社是否该负全责,其实并不是在服务场所受到的侵害都要由经营者来赔偿的。

  经营者有哪些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上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经营者获利的同时,理所当然就要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

  从实际情况来看,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

  1.经营场所使用的建筑和服务设施、设备应达到有关安全标准。如建筑及装饰材料的合格、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设施,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

  2.在相关岗位配备合格工作人员。如娱乐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的保安人员、游泳馆的救生员;

  3.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的定期消毒;

  4.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的对消费者的侵害;

  5.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不是所有责任都由旅社承担

  法律上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于是有很多人错误地认为,凡在服务场所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上的侵害,都可以把责任全部推给经营者,经营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经营者的这种过错集中体现在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者行业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曾经有这么一件案例,上海有一家宾馆,一个女孩在此住宿时被犯罪分子杀害,这个抢劫犯罪分子曾经在宾馆电梯上面来来回回一个多小时,宾馆保安人员也注意到了,但没有对他进行询问阻拦,结果他撬开被害人的房门,杀死被害人后,抢走了她身上的财物。最后被害人的父母亲提起诉讼,获得了全额的赔偿。

  旅社之过:没尽注意义务

  本案中,法院判令经营者承担部分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在于:经营者本身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没有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

  实登记住宿旅客身份。特别是在午夜看见受害人和两名女子随同入住时,没能尽到应有查验义务;看到有四名男子来到旅社后,未能尽到其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还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正因为经营者的不作为,导致了人身损害环境及条件的滋生。因此,经营者的过错责任是不可推卸的。

  市民之过:留陌生人同宿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1条还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事件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损害事实的部分原因。受害人本身带其并不熟悉的女子到旅社开房同宿,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规定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的安全要求,其自身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安全隐患的存在和损害后果的发生。鉴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法院在判决时减轻了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法律提醒自己也要对自己负责

  《法制日报》曾经报道这么一则官司。一个人喝醉了去洗桑拿,工作人员开始不太愿意让他进去,但是没有能够劝住。后来,这个人在桑拿浴里面的一个滚梯口上摔了一跤,结果摔成了植物人。法院判决桑拿浴经营者须承担80%左右的赔偿费用,醉酒者因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自己也需承担其余责任。

  这起官司告诉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注意义务,不能也不可能把自身的安全完全置身于他人的保护注意之下。经营者如果尽到自己的保障义务、而该危险又不可避免发生的话,经营者可能因此可以完全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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