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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的归生活 法律的归法律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3日08:48 法制日报

  阅读坊间关于黄静案的各种言论,混淆法律概念与生活概念的现象较多,试举例分析,以求教方家。

  首先是鉴定结论问题。在法律上,鉴定活动不等于审判活动,鉴定结论也不等于审判结论。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一是鉴定机构山头并立,二是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效力难定。对此现状,如何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答案是依靠法官的审查判断,譬如审查鉴

定人是否具备资格,是否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等等方面,通过以上审查,法官可以自主做出选择。本案中,法官便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此,生活中的鉴定之争不应通过反复鉴定来解决,而应交由法官依照法律审查来解决。

  其次,黄静的死亡真相问题。生活中,我们总是对案件真相孜孜不倦的探求,然而在法律上,对案件真相的探求应当适可而止。案件真相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分。本案中黄静的客观死因只有黄静和姜俊武两人知道,就像本届世界杯的齐达内撞人事件,其真相也只有齐达内和马特拉齐两人知道,可能成为永久之谜。我们在生活中可以对案件的客观真实不断追求,但是在法律上,因为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证据的有限性及人类认识活动的局限性,我们不能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应注重法律真实,即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因此,黄静死亡真相只能依据法院所采信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同时,还有因果关系问题。面对上述鉴定结论,人们不禁要问:“既然鉴定结论认为是姜俊武引起黄静死亡,为什么还判姜俊武无罪呢?”这便牵涉到因果关系问题。其实,生活中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区别。前者只是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后者因牵涉到刑事责任而具有特定性。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对此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即特殊体质的异常性大小、特殊体质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小及被告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黄静存在潜在病理改变,具有异常性,而且这种病理改变对死亡具有基础作用,而姜俊武的行为对死亡只具有诱发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违背妇女意志”问题。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与生活中的“违背妇女意志”存在区别。前者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侵害妇女的性自由决定权,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者是指生活中行为人表面上“违背了妇女意志”,但实质上并没有严重侵害妇女的性自由决定权,比如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男方不太明显的强制行为或女方的“半推半就”行为;由于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认同和感情交流基础,这些行为不属于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行为。黄静案中,在理解“违背妇女意志”时也应该注意上述区分。

  略举数例,不求别的,只求在讨论黄静案时,生活的归生活,法律的归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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