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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罚200元汕头一市民状告交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4日06:12 大洋网-广州日报

  官司历经一、二审历时半年之久,最终法院认定交警并无处罚不当

  本报汕头讯 (记者王冲寒 通讯员王开颖)汕头一市民蔡先生驾摩托车搭载妻子下班,没想到没有戴安全头盔的妻子却被“电子眼”拍个正着,交警据此对蔡先生处以200元的罚款。违章的明明是乘坐人,怎么罚了驾驶员?蔡先生以罚错对象为由将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推上被告席,这宗备受关注的行政诉讼官司历经一、二审,前后打了半年之久,法院最

终认定交警罚无不当,蔡先生败诉。

  不服处罚

  驾驶员状告交警罚错对象

  去年9月28日晚7时48分,汕头市民蔡先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急急忙忙往家赶,当时蔡先生本人有佩戴安全头盔,而其妻杨女士却因一时疏忽没有戴头盔,这一幕恰好被交警设置的“电子眼”摄下。

  不久,蔡先生就收到了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电子监控工作室寄出的交通违法通知书。一个多月后,蔡先生与其妻一起来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警方认为蔡先生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遂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他处以200元的罚款。

  蔡先生缴交了罚款,但临走时却留下一句话:“你们会把钱退还给我的。”

  两天后,蔡先生将一纸诉状递进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状告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罚对象错误,适应法律错误。

  蔡先生在起诉状中认为,原告当时戴了安全头盔,并没有违章,违章的是乘坐人,依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原告进行处罚依法无据。对于乘坐人没有戴安全头盔,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对乘坐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弄错了处罚对象,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作为执法依据处罚原告,适应法律错误。

  蔡先生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交警认为

  乘坐人违章 驾驶人应负责

  面对被处罚人的指控,被告交警方面却另有说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认为,本条对承担道路交通违法责任的主体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能够确定驾驶人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应首先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所当然要承担交通违法的法律责任,所以将原告作为处罚对象是合法、恰当的。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蔡先生在其搭载的乘坐人员没有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上述该规定,理所当然地要为其交通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罚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均判交警胜诉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两者或任一方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均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通行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第90条规定,应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违法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其处罚对象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至于原告提出应处罚乘坐人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的主张,因为该处罚规定是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的,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相关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蔡先生的诉讼请求。

  蔡先生对这一判决结果不服,遂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今年6月21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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