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朋友讨回债 男子拘人致亡罪难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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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4日18:26 广西新闻网 |
广西新闻网通讯员 秦琴 何明(化名)为帮朋友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导致欠债人跳楼死亡,结果债权人成了罪犯。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何明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何明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判处何某有期徒刑8年。 何明是广西恭城县西岭乡人,2005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朋友常全(化名,在逃)打电话对其说:常全与平乐县卖挖土机配件的廖天(化名)有经济往来,廖天欠下他1万元钱,叫何明和他一起去追回欠款。遂两人商定索债计划,何明以搞矿购买挖土机配件为由将廖天骗至恭城县栗木镇,常全向廖天讨欠款1万元,否则,不还钱不让离开。 期间,常全威胁廖天:“如不给钱,就把你搞到湖南关起来,并将你的手脚砍去。” 之后,常全与何明将廖天带到一旅社四楼一房间“看守”起来。当日下午5时许,常全请来两个青年人来接班“看守”廖天,并再三叮嘱未经其允许,任何人不得让廖天离开半步,然后与何明离开“看守室”。2005年11月21日晚上7时许,完全失去自由的廖天为逃避看守,趁看守人不备,从四楼窗台跳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当晚8时许,常全打电话给何明说:“出大事了,廖天跳楼死了,赶快逃跑吧。” 心惊肉跳的何明畏罪潜逃至湖南一旅社躲藏起来。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一个月后,何明被警方抓获归案。 经法院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何明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取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导致欠债人跳楼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名成立,但是,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定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认定。 何明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书真是悔已迟,自己是帮朋友忙,朋友在逃,其进班房,且获得10年的重罪,遂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何某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此外,认为何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遂撤销一审法院对何某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最后终审判决:何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编辑:黄皓作者:秦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