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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赋予权利”更要“救济权利”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5日06:00 光明网
乐水(北京学生)

  就公众参与被广州市政府纳入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昨日《新京报》社论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公众参与将推动公民社会成长。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同时认为,在“赋权”的同时更要“救济权利”。

  无救济就无权利,它揭示的是,相比于赋权来说,对权利的救济更重要。就公众参与权而言,对权利救济的最主要体现,是在公民的参与权利不被尊重或受到剥夺时,公民该

怎样自我救济。

  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可能会有侵害公众参与权的行为,此时,公民通过行政程序救济的难度可想而知,这就需要公民通过诉权来救济权利。但问题是,由于赋予公民参与权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办法”,其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只能参照适用。

  如此,对侵害公众参与权的司法救济就显得力度不够。毕竟,参照适用意味着将自主权交给了法院的自由裁量,在目前的情况下,这种自由裁量既可能倾向于“参照适用”,也可能倾向于“不参照适用”。这样一来,公众的参与权也就难以确保。

  要化解这一“救济尴尬”,最好的办法就是提升“赋权”规定的法律位阶。也就是说,如果广州市的“办法”能上升为地方人大的“法规”,则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必须适用就成为一种必然,而公民的参与权也将处于一种稳定的救济状态。

  另外,虽然权利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其被侵害时,但更应宽泛理解这种救济。也就是说,不仅要规定公民如何救济权利,更应规定在侵害公民这种权利后,如何追究有关政府机关的责任。当然,这就需要进一步细化“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公众参与权的途径、方式、程序以及在受到侵害时的责任承担等。只有在这些规定到位之后,公众参与权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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