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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刑诉法第214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8日08:49 法制日报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笔者认为,按照该条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并且要符合上述特定条件,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也就意味着需要收监执行的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及无期徒刑其他罪犯,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都不可以监外执行。

  但这样的规定无疑剥夺了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及无期徒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资格,与设立监外执行的目的不符:

  一是设立监外执行的目的是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照顾罪犯身体出现的特定情况,以避免给罪犯的人身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质条件是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三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形式要件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暂予监外执行的限制性要件是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当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应当认定罪犯没有危害社会的能力。并且采取在监狱内治疗的方法也无法使罪犯身体状况得到改善,就应当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对罪犯进行有效治疗,而不必划分成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死缓无期徒刑。

  为此,笔者建议,应将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修改为: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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