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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城播放世界杯并未侵犯央视邻接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8日08:49 法制日报

  近日,上海某影院播放世界杯的行为遭到了央视的侵权指控。《法制日报》7月4日十版“法辩”专栏,围绕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犯何种权利展开了专家讨论。对于认定影城的做法侵犯了央视邻接权的结论,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世界杯的足球比赛不是作品,影城的做法并未侵犯央视的邻接权。

  首先,世界杯的足球比赛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作品的法律构成要件。作品的完成

必须基于创作行为。创作主要有三个特征:(1)它是人运用人脑的思维意识从事的劳动,区别于体力劳动以及其他生物的活动。(2)它旨在产生无形的知识而不是有形的物,区别于以直接产生有形物为目的活动。(3)它必须是人运用个人的创造力从事的劳动,区别于单纯的智力机械劳动与智力技艺劳动。现代足球的诞生,是规则催化的结果,在某种意义上说,无规则,即无足球。世界杯的足球比赛至今举办了17届,每一届比赛的具体细节或许有所不同,但基本的足球规则基本未变,何为越位,何为犯规,规则中写的清清楚楚。可以说,每一场足球比赛都是完全按既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根本上是人的体力劳动,就整体而言没有独创性。

  其次,世界杯的足球比赛不产生智力成果。曾有人认为体育比赛是双方或多方的运动员、教练员、科研人员、管理人员群体之间斗智斗勇的综合竞争,是智力成果的体现,并把它作为划入知识产权范畴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智力劳动并不等同于智力创作劳动。智力劳动可以分为智力机械劳动、智力技艺劳动、智力创作劳动。智力机械劳动和智力技艺劳动均不属于智力创作劳动的范畴,前二者无须具有创造性。并且,智力创作劳动还必须产生一定的成果,即智力成果,方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我们知道,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不同于表演权,前者的对象是表演,为表演者享有,后者的对象是作品,属于著作权人。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见,这里所指的表演者是“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运动员,因为运动员不是“表演”,而是“竞赛”。严格来说,表演是一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表演与其说是传播,毋宁是一种演绎创作。而世界杯的足球比赛本身不是作品,作为比赛主角的运动员也不可能是在“表演作品”,虽然每当球星们的球技达到出神入化的程度时,我们常常冠之以“球场上的艺术大师”、“表演家”等等,但此处的“表演”仅具有文学上的修饰意义,并不同于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电视传播权不属于表演者权。

  那么,影城播放世界杯到底侵犯了央视的什么权益呢?笔者认为,准确的说法是央视的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的支配权。广播组织权系基于播放行为而产生,其对象是广播电视节目,即任何由声音或图像组成的信号集合。并且,节目应当是不构成作品的声像信号,否则节目无异于视听作品,广播组织权的存在便缺乏必要性。在我国,广播组织对其节目享有以下权利:(1)许可他人转播其播放的节目。(2)许可他人将其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3)许可他人复制含有其节目的音像制品。

  根据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并且由于央视转播的世界杯节目是现场直播,并未录制在音像载体上,所以对上海某影院涉嫌侵权行为的分析主要在于理解广播组织的第(1)项权利,即广播组织对其节目享有许可他人转播其播放的节目的权利,易言之,未经许可,转播广播组织节目的行为构成侵权。笔者认为,无论其传播方式为无线传播、卫星传播还是电缆传播,都不应当成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享有广播组织权的障碍,这也符合现代技术条件下电缆传送和卫星传送早已被普遍采用的时代背景。同时,笔者还认为,此处的“转播”应当是指他人与广播组织同步地播放节目,但不包括重播,至于对方是否为广播组织,在所不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海某影院未经央视许可,擅自转播世界杯比赛的行为侵犯了央视所享有的广播组织权。

  更正:7月11日本版《对账函能否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一文中“律师事物所”应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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