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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克汉姆的左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8日08:49 法制日报

  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是去年公司法修订中的一大亮点。新公司法增加第152条,着重规定,当董事、监事、高管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完成公司内部前置救济程序后,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代表公司、捍卫公司利益本是董事、监事、高管职责所系,但由于种种原因,特别

是对公司损害源于这些人自身时,怠于或拒绝采取措施、寻求司法救济就变得很有可能。这种情况下,股东挺身而出,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被称为代表诉讼;同时由于此等诉权脱胎于公司诉讼,所以又被叫做派生诉讼。派生诉讼源自英美衡平法,最初是由董事或高管等渎职、违反其对公司信托义务所致。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所得的后果,通常归于公司。代表诉讼为我国股东维权、威慑公司利益侵害者平添了一个途径,但切实发挥效力需要多方面的配合。

  首先,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从目前条文看不出公司内部前置程序是否为必须。该条第一款的表述是股东“可以”向公司内部相应机构提出向法院起诉的书面请求,第二款进而提及“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直接起诉。后者究竟是对前者的一种印证还是限定,由谁来进行判断,法条并没有交代清楚。第二,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诉,我国通过持股期限、比例等对代表诉讼作出了一些限制,但期限的起算、转让的适用等缺乏细节上的支持,股东能否真正成为实践中的适格原告,恐怕还需与民诉法的协调。而且,公司法虽然有第20条“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原则规定,却未对代表诉讼施加类似美国的“诉讼正当目的要求”。第三,第152条第三款将“他人”侵犯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情形也纳入代表诉讼的范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突破。原本针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制度被扩展使用,利弊得失尚待实践检验。

  其次,健康的股东诉讼文化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培养。在西方,个别股东随意使用代表诉讼,律师出于自己经济利益推波助澜,是这项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大量扰诉使得公司董事、高管疲于应付,无法专注于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正因如此,才陆续出现了对前置程序、股东资格等多种限制,以抑制投机诉讼。对我国而言,同样值得忧虑的是股东怯于使用代表诉讼这一武器,特别是在制度运作的初期。我国公司的特点是往往处于大股东和内部人的双重控制,代表诉讼有助于增强股东的监督权。然而,权利滥用和监督缺乏在我国具有深刻的根源和普遍的体现,公权力领域内的滥权和监督不力严重腐蚀和感染到公司的控制者和管理者。股东代表诉讼所反映的维权和监督意识,需要和社会整体素质共同提升。

  再次,高质量而又适度的法院参与可能是决定制度成败的关键。代表诉讼使法院能依股东请求干预公司事务。从国外经验来看,法官在维护股东权益的同时,也保持了相当的节制。法官甚至需要有意识地克制自己“为民申冤”的正义感,学会尊重纷繁复杂环境下的商业理性。法官所扮演的裁判角色可不简单,成为比赛的主角往往并不是件好事。在世界杯上我们已看到不少这样的裁判:荒唐如波尔在一场球赛中向同一名队员出示了三张黄牌,摇摆如坎塔莱霍用压场点球成就了意大利的晋级之路,更不必说执拗地以我为主的伊万诺夫以创记录的红黄牌令葡荷大战完全失控。当然,此公更出格的举动还属2003年丰田杯AC米兰与博卡青年队赛前公然表示喜欢AC米兰,当为所有法官戒!

  股东代表诉讼确是利器,但离不开完善的规则、健康的诉讼文化和高水平的法官作为支持。世人皆叹贝克汉姆的右脚宛如圆月弯刀,总能划出摄人心魄的弧线,但假如没有支撑他身体的左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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