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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缓刑:不同原因应采不同程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8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缓刑的撤销意味着缓刑犯需被重新收监执行,如果没有公开公正的法定程序可供遵循,则很难保证这种失去自由的重大利益不被非法侵害。

  ●撤销缓刑还意味着量刑权对行刑权的制约,为了使这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得到有效的制约,也应将这种量刑权纳入法治轨道,做到依程序办事。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既要符合制度的合理性,又要保证程序的有效性,还要考虑整体的协调性。

  缓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精神以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我国在缓刑撤销程序方面规定得太笼统,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把握,无法可依。因而,应区分缓刑撤销的不同原因,构建不同的缓刑撤销程序,以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缓刑制度的重要价值

  缓刑之所以被各个国家迅速接受,并规定在刑法中,其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为了报应。缓刑着眼于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促使他们重新做人,体现了刑罚温柔的一面。与此同时,缓刑还保留了适用缓刑撤销程序,以对适用缓刑的犯罪人造成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的直接目的。

  第二,符合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刑罚人性化是伴随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而出现的。对确实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实行缓刑制度,给予其受限制的自由等附加条件,使其在严格的自律中和正常人一起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身心健康,也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收到比执行实际刑罚更好的效果。

  第三,能够体现刑罚的经济性原则。刑罚执行,国家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实现。而缓刑制度的实行,在不影响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的同时,还能极大减少国家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缓刑撤销程序适用中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缓刑撤销的运行状况并不良好,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有些规定与刑事司法原理相冲突,从而导致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据笔者调查,其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刑事诉讼结构的缺位。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方式及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之基本格局。但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缓刑的撤销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在一个月之内审理后作出裁定。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建议书不能作为启动审判程序的依据,由于缓刑的撤销一般涉及到被宣告撤销缓刑对象的新罪与漏罪的认定,如果这一程序根本无检察机关的参与,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公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相悖。也可以说,在缓刑撤销程序中,是没有控诉的审判,法官自行启动了审判程序,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从而造成刑事诉讼构造的缺位,使审判权的中立性受到极大怀疑,其公正性、权威性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程序公正也无从谈起。

  2.造成当事人参与诉讼权被剥夺。

  缓刑人相对于被监禁人,有一种相对受限制的自由,对其缓刑撤销并重新收监执行,也是对其自由的一种剥夺,因此,缓刑人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该程序中来,并就有关事实陈述要求和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缓刑撤销程序建议书由公安机关提出,然后由法院审理裁定,缓刑人并没有参与此程序并发表相关意见的权利。他们只能消极地等待法院的裁定结果,其程序参与权被剥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主体地位也无从体现。

  3.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原则。

  在我国,缓刑撤销案件的审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审理方式,而实践中一般是法官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书进行审理裁定,主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这虽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财力的投入,达到减少讼累的目的,但仅对缓刑案件进行书面审理而导致的实质审查的缺失,使得许多情况无法真正查明。

  缓刑撤销程序的构建

  (一)构建具体的缓刑撤销程序之理由

  1.犯罪人被判处缓刑后,即取得了一种附条件或受限制的自由,而缓刑的撤销则意味着缓刑犯需被重新收监执行,此种自由也就不存在了。而此种自由的存在与否关系着犯罪人的重大利益,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定程序可供遵循,则很难保证该重大利益不被非法侵害,也和法治国家的程序公正理念相悖。

  2.从行刑权和量刑权之间的互动关系考虑,撤销缓刑意味着量刑权对行刑权的制约,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目的。因此,为了使这种刑罚权实现的方式具备理性的保障,使缓刑犯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得到有效的制约,也应将这种量刑权纳入法治轨道,作到依程序办事。

  (二)缓刑撤销的具体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缓刑撤销适用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二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以前还有罪行未作出判决,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且三种情况均是一律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新判及原判刑罚或执行原判刑罚。但刑法未具体规定缓刑撤销案件的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

  笔者认为,针对以上三种情形,应对缓刑犯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既要符合制度的合理性,又要保证程序的有效性,还要考虑整体的协调性。一般而言,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是缓刑撤销的依据,也就是刑法规定的三种情形。二是缓刑撤销案件的审理时间。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是一个月,但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刀切。三是缓刑撤销案件的主体。刑事诉讼的理性构造是控辩审三方构造,缺一不可。四是撤销的程序,应充分考虑到各方程序的主体的利益,保障程序主体的知情权和陈述权,从而保证有一个公正的程序。

  1.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以及在考验期限内发现有以前的罪行还未判决的情形。

  在程序启动主体问题上,由于涉及到新的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由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缓刑撤销的起诉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诉讼程序,并对新的罪行作出裁判,如新的罪行成立,则按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如果新罪行不成立,则应裁判不撤销缓刑,仍然执行原判缓刑,此时应注意不应将缓刑撤销案件和新的犯罪行为分别审理,避免增加讼累。特别是不能将缓刑撤销案件放在新犯罪行之前先审理,因为此时新犯罪行是否成立,还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在诉讼主体问题上,由于此种情形是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刑事诉讼结构主体的控辩审三方主体均应参加,因为此时焦点是新犯罪行是否成立,只有新犯罪行成立时,才发生缓刑撤销之后果。同时,还须保证缓刑犯参与该程序,一方面可以对自己是否犯有新的罪行进行辩解,另一方面也可使自己已获得的附条件的自由不受非法剥夺。

  在审理程序问题上,由于缓刑撤销程序依附于新犯罪行是否成立,因此应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我们在此只讨论一下审判组织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简易程序,并且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一人独任审判。笔者认为,在审理发现新罪或漏罪缓刑撤销案件时应由三人以上组成合议庭,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笔者认为,与第一种情形相比,该种情形并不具有新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应该和前述行为区别对待,其程序处理结果也应和前者有所区别。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在公正和效益价值原则的指导下,于此种情形,最好的方式是将听证程序运用到该类案件中,建构缓刑撤销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的结构和刑事诉讼结构有相类似的地方,包括听证主持人、控诉人、当事人。让当事人有事先参与程序的权利,实现国家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和辩解的权利。这样,当事人的参与权、质证权、抗辩权得以实现,从而使得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实现有机结合,公正的结果也就能得到有力的保障。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申君贵 罗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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