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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济源到郑州“上班”途中遭遇车祸: 我是工伤吗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0日06:11 大河网-河南日报

  

从济源到郑州“上班”途中遭遇车祸: 我是工伤吗

  

从济源到郑州“上班”途中遭遇车祸: 我是工伤吗
新闻背景

  家住济源市的王军(化名)今年35岁,2003年12月来到郑州市,受聘于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本来,王军工作生活中的一切均还可以,然而,2004

年7月5日发生的一场交通事故搅乱了王军的正常生活。

  这天是星期一,早晨匆匆起床后,王军便从济源驾驶两轮摩托车赶往郑州,行至温县境内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脱套伤。

  王军认为,从济源回郑州上班,是在从居住地到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应符合有关工伤的规定,因为自己家住济源市,双休日回济源是很合情理的事情。

  2005年6月27日,王军向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监理公司有关人士认为,王军2004年7月2日是未经单位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外出系因私外出,而非工作原因。另外,监理公司为王军在郑州安排了住所。从济源市到郑州并非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从安全角度考虑,没有人会骑摩托车从距离郑州大约160公里之遥的济源市到郑州上班。因此,王军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2005年10月22日,根据有关工伤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王军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对此,监理公司不服,随即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复议后仍然作出决定维持了这一工伤认定。

  对此工伤认定,监理公司不服,遂以王某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王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为由,于2006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项工伤认定书。

  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军发生事故的地点客观上确属从济源到郑州的途中,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军事故发生时不是为回郑州上班,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5年10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点评

  任立栋(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用人单位只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职工不是在上班途中就只能作出对职工一方有利的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是由法定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认定的,其认定结果直接影响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目前,工伤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关于工伤范围的界定,主要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其中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工伤职工的劳动保护有所加强,使这部行政法规与之前的相关规定有所区别。如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由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同类情形的规定比较可以看出不同,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条件的放宽,与现代用工制度的灵活、职工跨地域从事工作比较常见有关系。根据该法的工伤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职工不是在上班途中,就只能作出对职工一方有利的认定结论。因此用人单位所称的该职工之前是否擅自离岗、在单位住所地城市是否有居住场所以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符合情理等,均与工伤认定的规定没有必然关联性。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不同声音

  宋钊(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上下班途中”实有讨论的必要

  随着对劳动者保护力度的加大,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面临的风险也被纳入工伤保护的范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充分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但由于“上下班途中”过于笼统,目前导致实践中不易界定,因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同而引发的纠纷已经越来越多。我认为,对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上下班途中”实有讨论的必要,尤其对上下班路线的理解,应当坚持合理性原则。

  众所周知,人的住所既包括固定住所,也包括临时住所。因此,上下班路线并非必须是唯一的,它既可以是从固定住所到工作场所,也可以是从临时住所到工作场所。但对于“临时住所”,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将其限制在一个合理的区域范围内。就上述案件而言,监理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郑州市,王军作为监理公司聘用的司机,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应当是从监理公司为其安排的住所或位于郑州市区内的临时住所(如看望郑州市区的朋友后留住在朋友家,则该朋友的家即为临时住所)。显然,王军从距离郑州市大约160公里之遥的济源市出发到郑州市,不是王军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另外,即使劳动者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的伤害,如果不是基于工作原因,也不应认定为工伤。例如沿上下班路线出去买菜、送孩子上学、出门旅游等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由于不是为了工作目的(上班或下班),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我认为应当尽快完善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尽早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⑤3

  摄影牛书培

  李庆琦绘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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