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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义务人在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上,应另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弥补交强险所提供的基本保险保障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从而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0日07:58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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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林青

  伴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于7月1日在全国开始施行,各地均进入了由商业三者险向交强险的过渡期,交强险将成为“有车族”日常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

。但是,很多人对于此险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因此,准确理解交强险的强制性和保险功能,是依法履行投保义务和充分发挥交强险的保险保障功能的前提条件。

  首先,交强险的强制性立足于此类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应当明确的是,交强险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相应地,在缔结保险合同的问题上产生了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法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负有投保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而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必须予以承保的义务,既不能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即使当事人没有协商约定,也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商业保险市场的惯例而强制履行的附随义务。只有准确理解了这一点,才真正掌握住了强制保险的本质特性。

  其次,我国政府之所以建立交强险制度是出于此类保险的社会公益目的。众所周知,道路交通安全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据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万余起,死98738人、伤47万人,约占我国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3/4,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鉴于此,交强险制度不拘泥于保险合同具体当事人的个体利益,着眼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要求特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则必须予以承保。由此可见,强制保险的适用更符合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其强制适用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其三,交强险所包含的强制性并非是对合同制度的自愿原则的根本否定,而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因为,交强险所确立的内容仍然是一种平等的保险合同关系。这标志着作为具体的保险险种之一,交强险的条款内容,则仍然强调平等协商的原则。在此意义上,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同时,基于实现保险保障职能的需要而存在于保险合同关系之中的各项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诸如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和施救费用的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出险时的通知义务和施救义务等均应当纳入到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之中。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不是覆盖该保险的方方面面,而仅仅对于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投保和承保步骤具有强制的适用效力。

  不过,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排除投保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因为,只要投保人依法决定投保交强险便符合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的法律要求,履行了强制投保义务。至于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则属于其自主选择权的范畴,只要投保人选择具有经营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便为法律所确认。

  其四,交强险的保险功能是提供基本保障。从理论上讲,交强险的保险功能与其他财产保险基本一样。但是,基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其保险功能又存在自身的特点,即不是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百分之百地予以保险赔偿,而是在保险监管机关规定的范围内(6万元)向被保险人提供基本保障。究其原因,交强险作为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政策的具体途径,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然而,这些投保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千差万别,所以,政府在推行交强险的过程中必须投保义务人的普遍承受能力,其结果当然是以法定形式确立基本的赔偿数额。

  鉴于此,广大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改变那种“只要投保交了交强险便足矣”的错误认识,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上另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弥补交强险所提供的基本保险保障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从而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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