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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一诉即审”危害严重?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0日07:59 法制日报

  郝银钟教授7月13日在《法制日报》发表了《刑事公诉案件“一诉即审”现象透视》一文,文章指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缺乏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这一重大制度性疏漏,产生了刑事公诉案件“一诉即审”的现象,“从而不能从根本上防止错诉、滥诉现象发生,危害性甚大。”从这一立论出发,郝教授提出了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制度,采用由法官为主体的庭前审查程序的立法建议。他认为,由法官为主体的庭前审查程序具有现行程序性审查制度所缺乏的三个功能:一是保障功能,即通过对检察机关起诉案件进行审查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二是制约功能,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三是过滤功能,即过滤不合格起诉,避免国家司法资源浪费。

  郝教授的建议从保障人权,防止公诉权滥用的目的出发,其立足点完全符合法治精神。不过,废除或改革一项制度,必须具备充分的、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也就是必要性。这一必要性理由不应当仅仅体现为理论上的论证符合逻辑,同时,也应该符合人们的切身体验和认知,否则,废除或改革这项制便难以得到人们的认同。

  那么,郝教授提出的改革刑事诉讼制度的理由,即“一诉即审”的危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是什么呢?文章仅有一处提及:“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构成最大现实威胁的,恰恰是公诉机关的无根据非法起诉”。也就是说,郝教授认为应当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制度,杜绝“一诉即审”现象的理由,是公诉机关的无根据非法起诉。不错,检察机关无根据非法起诉,必然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是在滥用公诉权。如果这种现象确实存在,而且日趋严重,说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确如郝教授所言,存在重大制度性疏漏,必须修改目前的程序性审查制度,或以庭前审查程序取而代之。但是,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一诉即审”现象能否与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画等号?在现行的程序性审查制度下,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造成错诉、滥诉的现象有多严重?是否已到了必须废除这项制度的地步?这些关乎改革必要性的重要问题,文章没有给出答案。

  笔者则想从实践的角度,以我国检察机关近几年来提起刑事公诉的案件被判决无罪的数字,与郝教授进行商榷。为什么使用无罪判决的数字?理由很简单,主要是针对文章所抨击的“无根据非法起诉”--这是文章指出的“一诉即审”危害性的主要表现。按一般理解,诉讼中的“无根据”,在法律上就是没有证据,但什么是“非法起诉”,目前没有看到公认的解释,也许郝教授认为“无根据”的起诉,就是“非法起诉”。为了不至于使问题复杂化并便于讨论,我们仅分析“无根据起诉”。前面提到,所谓“无根据”,在法律上是指没有证据,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法院将作出无罪判决(当然,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不一定就是“无根据起诉”的案件,因为法院作无罪判决的案件,绝大多数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至今尚未闻以“没有证据”为由作出的无罪判决。但不能排除因犯罪行为并非被告人所为而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这种情况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近几年全国有多少提起刑事公诉的案件被法院判决无罪?最权威的数字来源,当属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现将2000年-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有关数字列举如下:200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6617人(报告中没有说明这个数字仅包括公诉案件被告人,还是也包括自诉案件被告人);200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6597人(同样未加说明);2002年,因工作报告是对前5年工作的总结,故没有这一年的数字;2003年,宣告无罪的4835人,其中公诉案件被告人2368人,自诉案件被告人2467人;2004年,宣告无罪的2996人(报告说明,这个数字是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类案件被告人之和);2005年,宣告无罪的2162人(报告未加说明)。从上述数字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而且下降的幅度相当大,速度也很快。仅从每年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数在法院每年判决的四五十万件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这一比例逐年下降的趋势看,所谓“无根据起诉”“对公民权利构成最大现实威胁”的判断,显然不符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际状况。实际状况是,检察机关认真履行了审查起诉的职能,法庭上并未充斥着大量不符合提起公诉法定条件或不正当起诉的案件。这组数据也使得“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制度,存在着严重漏洞”(根据文章作者的逻辑,如不修改或废除这一具有严重漏洞的制度,必然会产生侵犯公民权益现象,且会日趋严重)的观点难以站住脚。

  除了上面的数字之外,从其他方面分析,文章认为应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制度的理由也是不够充分的。例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郝教授所认为的那样,缺乏制约和过滤功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制度安排已经充分考虑并体现了环环相扣,后一程序对前一程序进行制约并对案件进行过滤的功能。每年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都有一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就是例证。

  郝银钟教授的文章提出了一个理论上看起来很严重和很重要的问题,遗憾的是,这个问题实际上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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