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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院犯罪,还是法官犯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0日15:13 南方周末

  □杨支柱

  据《新疆都市报》报道,2006年7月5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款451万余元,由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代表,在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受审。有法学专家称“乌铁中院成为国内首例法院被作为刑事被告起诉的案件,这更表明了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

不断进步”。被告律师则说,乌铁中院的做法“应该属于乱收费、乱摊派之类,而不应该作为刑事被告人出现”。

  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它今后如何从事审判活动?曾经故意犯罪的人是一生不能做法官的,曾经故意犯罪的法院还可以继续审案?人们常说“司法是正义的源头活水”,无法想象,正义居然要由罪犯来提供!

  又,没收违法所得并不是刑罚,给法院处刑只能是从财政所给予的经费中罚金,可法院的经费本来就是专款专用的,能够因为交了罚金导致经费不足就关门3个月或半年?如果不能,那就只能按国家赔偿法另外申请专款,可这样一来不是由国库拿出一笔钱再以罚金的名义放到国库里吗?这样做除了增加耗损外还有别的什么作用?

  然而昌吉回族自治州检察院的起诉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显然,这一法律规定本身是值得讨论的。法人犯罪的典型案型应该是企业法人犯罪。之所以需要规定法人犯罪,是因为股东在法人犯罪未被发现时能享受法人犯罪所得的利益。可国家机关的真正股东是全国或地方的全体公民,国家机关怎么可能为了本国或本地全体公民的利益而受贿?报道称乌铁中院“未将上述款项存入法院的账户,而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者直接提取现金使用”,可见受贿并非为了地方利益,充其量不过是为了乌铁中院全体工作人员的利益而已。

  虽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本身有问题,但通过解释缩小其适用范围并不等于类似犯罪行为可以不受刑罚。乌铁中院受贿案和许多以前被当作“乱收费、乱摊派”处理的案件,实际上就是集体索贿,共同犯罪,而不是什么单位犯罪!凡明知自己所分得的利益来自非法收入的工作人员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动得利并且得利较少的,可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这样一来,一方面实际受到刑罚的人会多一些,从而起到鞭策员工反腐败的作用;另一方面即使该法院的大部分工作人员都蹲监狱去了,那也只是他们个人犯罪,不影响大换血后的法院继续从事审判工作。

  (P1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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