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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全部协议用地禁止转让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1日04:03 深圳特区报

  我市拟修改高新区条例以确保高新区企业的成本优势

  高新区全部协议用地禁止转让

  【本报讯】(记者方兴业)针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一些企业通过转让协议用地谋利的现象和用协议用地溢价抵押构成风险的情况,在昨天下午举行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七次会议上,市政府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高新区新现象需要修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5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为高新区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高新区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在高新区存在协议房地产抵押不明晰,部分企业利用高新区的房地产进行溢价抵押,给房地产处置带来隐患的问题。再如,在高新区存在将协议用地及厂房补交地价,经营商品房谋取利益的现象。为此,市政府提出修改法规,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行为。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初审认为,面对高新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确保高新区低成本进入的竞争优势及资源的高效、动态配置,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对《条例》及时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企业破产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起步和发展的过程中,我市以协议价把土地交高新技术企业使用,体现政府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倾斜。如有企业转让这些土地,将影响高新区的土地优势。为此,新修改的条例将禁止转让的范围扩大到高新区内全部协议用地,并设置了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规定“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应当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以此加大政府对土地资源的控制力度,更好地实现高新区土地资源的动态配置;另一方面又可遏制部分企业将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变现获利的行为。

  房地产受让方资格需政府审查

  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和出租的,在受让方资格方面,应防止两种情况的发生:一种是非高新技术企业通过拍卖、投标等活动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罔顾高新区的产业规划,不按照高新区的产业规划要求引进项目和企业。因此,为了受让人的资格认定一致,指引更清晰,操作性更强,《修正案》对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规定企业以拍卖、投标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和出租的,受让方和承租方资格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认定。

  高新区企业土地房产经批准方可抵押

  高新区中的一些企业把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融资,这本无可厚非,问题是有的企业存在溢价抵押的情况,这就会给房地产的后续处置带来隐患。

  《修正案》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经国土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且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

  此外,新修改的条例,对高新区内空置厂房的处置办法也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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