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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建议“判后答疑”改为“判词阐明”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1日09:33 正义网

  “为什么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提供的证据法院为何不予采信?”……一些当事人在接到判决时经常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今后这样的疑问将在广东法院得到明确答复。记者从近日召开的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座谈会上获悉,广东三级法院正着手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对裁判提出疑问,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进行解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说明裁判的理由和依据,从而使当事人明白法理和情理,服判息诉。(7月20日《华南新闻》)

  广东法院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对生效的判决书通过答疑形式,使不服判决的当事人明白法理和情理,这种出发点是好的,但过于理想化,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这种答疑过程无非是在判决书之外形成的又一判词。对于判决书,无论是认定事实、证据分析采信,还是最后的判决主文,所有认定和否定的事实都是经过严格的法庭认定的,判决书也是在此基础上对纷争作出的结论。当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率,就必须执行。如果出现答疑,说明法庭调查不仔细,举证质证不到位,辩论陈述不完整,至少说明判决书存在一定问题。而这种问题指望通过游离于判决书之外的答疑解释,是很难让当事人服气的。

  这种答疑加大诉讼成本为缠讼埋下口实。当事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实行答疑制度,既不是司法救济,也不是法律援助,而是判决书之外的行为。这样做加大了诉讼成本,钳制了法官的精力。同时,容易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口实。

  这种答疑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的要求。答疑制度把居中裁判的法官拉到了运动场,答疑的过程变成了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就此法官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容易引起怀疑。有人说这是释明义务的延伸,其实,释明义务的履行是在判决前,这是对释明义务的一种恣意解释。

  与其“判后答疑”,不如“判词阐明”。判决书不仅对执行法律、阐明法理、息讼止争起着决定作用,而且通过法官所制作的判决书,也折射出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因此,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必须在“判词阐明”上下功夫。要达到“判词阐明”的要求,必须强化法官的责任心和事业心,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判决书的制作水平上,使法理、道理、情理完全融入到“判词阐明”之中。

作者:程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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