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质量争议调解仲裁时限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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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2日06:24 华商网-华商晨报 |
晨报讯(记者房延彦)沈阳市和平区的李女士曾经购买了一件质量有问题的貂皮大衣,商家答应赔偿,但却拖了两年也没履行承诺。当李女士决定申请仲裁时,却已过了申请仲裁时限,无奈只好放弃…… 以后,这样的问题在我省不会发生了。日前进行第三次修正并已开始施行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删除了原来关于商品质量争议调解或仲裁时限的条款。 消费者权益得到最大保护 律师盖文韬介绍说,消费者在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后,什么时候提出调解或仲裁都可以,这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不仅如此,“从法规角度来说,这一时限的取消也是一大‘亮点’。”盖文韬说,目前像劳动保障等很多方面的争议仲裁都有时间限制,像我省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时限予以取消的做法并不多。 质检机构伪造结论最高罚10万 在《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中,还加大了对商品质量检验方面的处罚力度。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的,相关部门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新闻 破坏市政设施最高罚两万 晨报讯(记者邢世伟房延彦)日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对1995年制定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正,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市政设施损坏后责任人的行政处罚上限。 对于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沈阳法学界一位资深专家认为,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上限,可有效避免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随意性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