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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以制裁性赔偿制度体现生命的价值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2日20:00 光明网
程计山

  日前,宝马车主施暴再次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之一;同时,据法制日报报道,成都在城市生活了十余年的农村居民邬某在一场车祸中不幸丧生,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城市人口赔偿标准的裁决同样引起了学者和法官们的关注和争论。在读了两篇报道之后,我想:近年来,“宝马车主”们频频施暴的基础在于什么?如果“宝马车主”们敢于在光天化日之下施暴的基础不能解决,即便是在死亡标准的赔偿上实现了城乡之间的“同命同价”,人的生命就会得到社会的尊重和重视么?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不同阶层间的社会差别也在逐步的加大。社会不同阶层因对社会贡献的不同,对财富的占有出现适度的差别即是任何社会也不可避免的,同样地也是一种极为正常社会的现象。因此,社会在设计某种制度的时候,必须建立在社会存在着差别这样一种基础之上。我们说,对包括穷人在内的每一个人的健康和生命应当是我们这个社会所首先需要保障的;这里问题在于:在一个存在着对财富占有差别的社会之中,对人的健康和生命的尊重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更多地取决于富人是否能够自觉地尊重他人的健康与生命;至少,富人不敢利用自己在财富占有较多的优势而肆意地侵犯、蔑视他人在这个社会上应当具有的权利。

  但是,近年来,“宝马车主”们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施暴的事件屡屡见诸于报端;甚至于富人们草菅人命的事件也并不罕见。固然,从表面上看,这与目前中国有些富人自身的法律意识与人文修养是分不开的;但如果我们对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上进行反思的话,就不难发现其中法律制度上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弊端。比如说,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非法造成他人的伤、亡之后,目前的法律中仅仅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由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尽管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精神赔偿制度,且规定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精神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但其仍然未与侵权人自身的财产状况联系起来。在这种法律制度之下,即便是按照目前较高的城市死亡赔偿标准计算,一个人死亡之后可以获得十几万元、二十几万元的赔偿金,或者至多再支付数万元的精神赔偿费用。但这样的赔偿数额相对于有些“宝马车主”而言,恐怕仅仅是其财产总额的九牛一毛而已:由于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的数额相对于其财产总额显得微不足道,根本无法发挥出法律应有的威慑作用。因此,对于那些拥有“宝马”车的富人而言,如果确定其民事责任时,不与其财产的总额、违法的故意程度联系起来,那么说让富人自觉地尊重他人的生命与人格的尊严,只能是痴人说梦而已。

  其次,尽管刑法对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富人施暴而影响到他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之后,将同样地会受到刑法严厉的制裁。但我们说,由于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超的鸿沟;如果非刑事手段难以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那么说,必然地造成一般违法行为的泛滥,进而越过一般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线,使得刑法本身同样地失去应有的威慑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刑法仅仅是实现社会安全和自我保护的最后的防线;当其他手段不能将社会危害遏制在一定的程度时,刑法的威慑作用必将会显得苍白无力。这,恐怕也是每次富人草菅人命之后尽管都受到了刑事的制裁,但其仍然屡屡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吧。因此,在民事赔偿制度中,应当将违法者的责任与其财产总额、违法的故意程度联系起来予以确定具体的标准,使得富人一旦故意侵犯、蔑视他人权利之后,富人的财产总额将会大幅度地削减,为自己违法行为首先在财产上付出巨大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富人自觉地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至于屡屡出现“宝马车主”施暴、富人们草菅人命的现象。

  综上,笔者认为,“莫以善小而不为,莫以恶小而为之”不仅仅应当成为我们社会道德建设所要追求的目标;同时,它也应当成为我们法律所要追求的终极价值,同时也是从根本上实现社会安全、防止违法行为泛滥的基础之一。假如我们不考虑社会存在贫富差别这样的基础,仅仅从受害者的生命是否应当“城乡同价”这个角度进行争论,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富人草菅人命、体现出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社会价值。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只有借鉴和参照美国的作法,建立起与违法者财产相联系的制裁性赔偿制度,才能够遏制富人肆意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从而使得普通人包括生命和健康在内的各种权利得到根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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