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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假释得数罪并罚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3日10:31 法制日报

  我国刑法第86条是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笔者认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看似十分严密,但它们之间显然有所疏漏:第二款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而第三款是针对“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介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之间的那段时间,即在假释前判决宣告后在监狱的那段时间里犯罪,当时没有发现,后来在假释期间才被发现应该如何计算刑罚没有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

  虽然笔者尚未发现这样的一些典型案例,而且笔者也相信监狱有高水平管理。但是立法总是应该从最坏的角度思考,严密法网———犯罪分子再服刑期间完全有可能偷窃、协助他人越狱等而未被发现。故笔者以为,刑法立法应该要考虑这方面内容。

  那么,这一段期间内的犯罪究竟应该如何追究呢?照立法本意来看,可能会形成三种意见:

  1、依刑法第70条,视为新发现的罪行,“先并后减”。因为这时所犯的罪相对于假释这一情况已经是有所滞后,这毕竟不是假释期内所犯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表现优良才获得假释机会。发现其有漏罪,犯罪人也试图隐瞒部分犯罪,但是漏罪毕竟是既往的犯罪事实,属于“旧账”,对过去所犯的罪应该有所宽。

  2、依刑法第71条,视为犯的新罪,“先减后并”。这是由于罪行是在宣判后所犯,相对于在监外犯罪比较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不思悔改,继续作恶,又犯新罪,表明其难以改造,人身危险性较大,不重则难以有所遏止。

  3、折中的方案。既不照第70条也不照第71条,而是采用新的折中方法计算。但是这样比较麻烦,不易被接受。

  笔者认为,这三种方法在处理假释前的这段时间时都有缺陷,笔者尚想不出一个周全之策来处理,希望人大可以出一个修正案或最高院可以发一个解释以完美解决这一问题。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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