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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对黄静案的影响并无不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4日09:20 正义网-检察日报

  黄静案因公众高度关注而成为“中国网络第一大案”。在此案中媒体的作用从来没有停止过,一是当事人双方都充分利用了网络媒体,案件进展、自己掌握的案件信息、个人诉求都不断向网络公布;二是公安机关和法院多次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案情;三是社会各界在媒体上的参与,无数民众参加了网络、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的讨论。我们看到了作为普通公民的当事人黄淑华在媒体记者会上已经可以老练地发表讲话;而被告人姜俊武的父亲甚至于准备开一个专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案件真相”。

  可是,面对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法学学者葛洪义在黄静案裁判后就指责网民说:“若不是这场声势浩大的全民声讨,这个案件不会如此旷日持久,不会如此反反复复。”“我们应该学会对自己的言论、自己发表的他人的言论承担起责任。”(见7月16日《广州日报》)这一番言论貌似正确,实则是混淆是非:是在审判独立的名义之下,要求媒体放弃舆论监督的权利。

  在中国,有很多学者强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是复杂的关系,其实,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又是一种简单的关系,即媒体监督司法的过程中应当享受普通公民待遇。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言论自由“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因此,像普通公民一样,媒体可以对司法情况进行传播和评论。《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一条就指出:“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社会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司法对媒体没有多于普通公民的特别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当然要接受媒体的影响,因为媒体表达的民众激情容易情绪化,使司法不能理性地进行裁判。司法怎样排除和弥补媒体的不良影响?一是通过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陪审团”、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制度来实现;二是通过陪审团挑选防止受到媒体影响的陪审员进入陪审团;三是通过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况不向社会公开及对媒体录音录像的一些特殊措施的限制来实现。另外,在当事人认为确实形成了所谓媒体审判时,可以要求宣告原审无效、重新审理。这样看起来不如当时就封杀媒体更有效率,但是却保护了言论自由。这些才是真正的防止“媒体审判”的适当措施。

  黄静案的“旷日持久”、“反反复复”是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让自认为是 “被害人”的人心理上满足,每一个公民都有对自己怀疑的案件向国家求真相的权利;而对广大网友、民众和媒体来说,对一起争议很大的案件,自然有知情权和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他们何错之有?而被告人姜俊武被关押,并非媒体审判的结果。

  法院必须被尊重,但尊重的方式应当是遵守法庭秩序,服从法院判决。那种认为媒体和民众不能自由发表对案件的评论的看法显然是只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而忽略了言论自由权、公众知情权的特别重要性;也忽略了民众和媒体以适当手段参与调查案件、自由评论案件对司法权威提升的意义。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清醒认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已经迫不及待了。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国际准则研究》负责人)

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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