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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供养机构应具法人资格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5日08:41 法制日报

  本报讯记者陈丽平 民政部近日出台《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意见明确,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主要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乡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意见指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工作要按照依法管理、规范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整体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在布局上,原则上一个乡(镇)应建立一所规模适中,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兴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服务机构。

  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应将五保供养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管理方面,各级政府安排、筹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外专项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投入或筹集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在质量监督方面,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筑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基本功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在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基础上,吸纳其他有需求的五保供养对象,向他们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同时,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并逐步开展面向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各项生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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