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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过百万属后果特别严重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8日08:51 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7月27日讯 记者王斗斗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刑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及“后果特别严重”作出了明确、细化的表述。

  司法解释指出,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致使基本农田、防

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均属“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形。

  司法解释明确,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属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

  司法解释还列举,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均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

  司法解释还明确,“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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