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律师解案:遏制刑讯逼供仍需有所作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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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8日09:25 金羊网-新快报 |
■朱永平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讯逼供案的八种立案情形予以详细规定,成为该《规定》的一个亮点。 在法官裁判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犯罪,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因此,除了强权外,没有任何权力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进行刑罚。 对此理解并不难: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如果说,处于畏惧或者道德而遵守法律的人的确比触犯他的人多的话,那么折磨无辜者的可能性就应该被更充分地估计到,因为,在同样的条件下,一个人尊重法律的可能性也大于蔑视法律的可能性。 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一些酷刑曾被称作神明裁判。古往今来,中国和西方国家都曾极力推崇刑讯这种做法,曾在法律上赋予这种行为的合法地位。 然而,其合法身份终究由于侵犯了犯人或无辜者的权益而被颠覆。刑讯逼供从其产生至今,在很大程度上已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以及与其所倡导的人权至上理念偏离。就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重视人权,把遏制刑讯逼供落实在制度上,比过去对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情形规定比较笼统上是更进一步,堪称是现代司法改革进步的明证,也是社会向文明进步的表现。 但是,透过制度细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遏制司法领域存在的刑讯逼供,不能单从惩治违反刑讯逼供的人员入手,还需要在其他制度上进行深入的变革,比如在程序上设置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在合法羁押场所即看守所进行;参照发达国家法治社会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讯问,要有律师在场;由第三者譬如说看守所负责录音录像;在证据制度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而不是疑罪从轻,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等。 (作者系广州市人大代表,知名律师) (侯颖/编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