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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节能降耗当以法律手段为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8日01:14 新京报

  立法与行政措施双管齐下,足以体现出政府推行强制性节能的信心与决心。结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两者在节能降耗中的地位与着力点当有轻重区分。

  我国能源供应紧张与能耗增长速度过快之间的矛盾呈现愈加尖锐之势。今年上半年,我国能源消费弹性系数出现反弹,全国单位GDP能耗同比上升0.8%。这一数字与全年能耗降低4%的目标相差甚远。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国家发改委等正着手进行《节约

能源法》的修订工作,预计方案可望年内出台,此举有望从立法的高度切实解决我国单位能耗偏高的问题。(新华社8月6日报道)

   《节约能源法》修订是客观必然要求

  据悉,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将一改以往务虚、软性的特点,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和监督主体、明确对节约能源的奖励和对浪费能源的惩罚措施,有望成为一部权责规定明确、约束效力坚强有力的硬性法律。此外,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将扩大调整范围:从偏重于规范工业节能,扩大到建筑、交通、政府机构、公用事业等领域节能。

  在《节约能源法》修订之前,行政节能的步伐已经迈出。7月底,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改委与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14家中央企业签订了节能目标责任书。

  立法与行政措施双管齐下,足以体现出政府推行强制性节能的信心与决心。结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两者在节能降耗中的地位与着力点当有轻重区分。

  行政手段调控节能需要因地制宜

  以立法的形式制约能源浪费必然应成为主导方式。以科学的法律为准绳,客观地约束耗能大户,将会有效地达到遏制能源浪费的目的。而各项行政举措应当成为一种辅助方式,这样更有利于市场经济下各经济主体获得充分的自我发挥空间,避免因人为因素影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

  事实上,各级地方政府作为行政指令的执法者,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受到诸如绩效考核、招商引资等因素的左右,行政命令指导下的节能行动因此难免会掺杂一定的主观成分。比如,对于各地而言,单位GDP能耗降低20%的指标成为一个刚性要求,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个省的资源状况、三大产业的发展程度均有差异,地区之间能耗水平本就参差不齐,单一的刚性指标可能会遇到现实问题。

  以GDP接近的山东和浙江两省为例,2005年浙江的单位GDP能耗为0.9吨标准煤/万元;而山东省单位GDP能耗则高达1.28吨标准煤/万元。能耗相差悬殊的原因在于,浙江是资源小省,主要以私营的轻工业出口为主,国有重化工业比重较小;而山东主要以国有的大型重化工业为主,民营企业的比重较小。两省各自的特点决定了其能源的供应和需求各不相同,前者的能源消费与供给是市场化的,而后者是政府主导推动的。因此,在浙江,许多私营企业迫于成本压力会主动使用节能技术设备,提高能源利用率;而山东的诸多大企业有税收、土地等多种优惠,电力成本并不高,节能的主动性不强。但是对浙江省来说,其能源的利用效率本已达到较高的水平,若单位耗能水平再要求降低20%,恐怕有一定的难度。

  种种客观国情的存在,使这种行政指令并不能形成十分有效的节能体系,简单地以能源指标硬性约束地方政府,虽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具体操作上则需要更加因地制宜。

  修订《节约能源法》应当注重可操作性

  从全球节能情况看,自上世纪70年代发生世界性石油危机以来,能源价格暴涨,各经济发达国家先后颁布了各自的节能法规,以促进节能和保持经济的正常发展,均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以日本为例,自上世纪70年代为应对第一次世界性石油危机后的严峻形势,颁布和实施《节约能源法》以来,即根据工作实践和新的形势定期通过修订以进行强化,取得了较好效果。

  我国自1998年实行《节约能源法》以来,对我国的节能工作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如今,根据新情况进行修订已势在必行。参照国际经验,环顾我国国情,《节约能源法》的修订应当首要考虑法律的可操作性,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其一,国家历届5年计划和各级政府任期均应制订相关的政策和措施,将节能作为考核各级行政官员政绩的重要内容;其二,应完善各级行政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的中介作用;其三,对于年能耗超过一定水平的工商大型企业,应作为能源管理的重点,并设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其四,对汽车、家电等高耗能产业,应制定能效目标、标准及相应的扶持政策,以促进节能产品的开发,为持久节能创造条件;其五,大力扶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以及成熟技术的推广。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部完善、科学、与时俱进的《节约能源法》是国家立法机构所能够祭出的最好的利器。

  在此基础上,辅之以政府部门各项直接有效的行政指令,最终必将能够使节能降耗成为覆盖全民的利国之举。

  □马红漫(上海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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