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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不得收发票保证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8日08:22 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8月7日讯 记者陈晶晶 记者今天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通知规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同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严肃处理其中的违纪问题,特别是对发票保证金挪作他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按照1993年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

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但近年来,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却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甚至有极少数税务机关挪用发票保证金。

  此次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依法收取,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收取纳税人发票保证金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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