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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不尊重消费者主权的国际惯例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8日08:22 法制日报

  在国际社会中实际运行着的“国际惯例”,不仅不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挡箭牌,而恰恰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伞,与国内垄断行业所指称具有天壤之别。

  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业活动中经过长期的实践而产生和发展的一些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一般而言,这些交易习惯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根据“非法律禁止即为权利”的民事权利认定规则,只要交易行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该受到法

律的保护。因此,在世界范围内,交易习惯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明确了合同可以依交易习惯进行解释的原则。

  航空公司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预售超过航班座位的机票,这种行为符合航空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如果正好有乘客不来乘机,超售部分可以弥补,并不对消费者构成损害,法律也没有禁止这种行为。所以,世界范围内的民航业,的确有超售机票的惯例存在。法律对于这种行为在一定限度内应该予以保护。

  但是,超售机票毕竟是一种可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还是一种可能因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航空公司与乘客个人之间,更存在着实力、能力等方面的巨大差别,作为消费者个人的乘客一旦遭受航空公司的侵害,根本无力与之抗衡。于是,在消费决定生产、消费者主权理念指引下,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超售机票这样的“国际惯例”早已不是袖手旁观,而是直接予以干预,从保护消费者角度对于“诚实信用”予以了明确界定。我们这才看到了美国、欧盟等国家关于超售机票的法律规定,要求航空公司向乘客明示机票的超售性质,同时还具体规定了购买超售机票的乘客因此延误行程的赔偿标准。在这些国家里,超售机票的“国际惯例”已经不再具有交易习惯的身份,严格说来,它已经变成了一种法定权利,当然,同时也具有了法定义务。

  有人也许会说,我国法律并未对超售机票立法,应该允许它依然作为一种交易习惯存在。这种观点也是当今各大航空公司的救命草。但是,我们必须记住的是:法律容许交易习惯的存在是以其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的,交易习惯并不存在逾越法律原则的“特权”。

  法律上的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权利的滥用必须受到制约,法律对于“国际惯例”并不例外。具体而言,法律对于交易习惯的保护也是有限度的,这个边界就是不得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最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一旦交易习惯逾越了这个界限,它就不再是合法行为,而是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因此,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像美国、欧盟那样明确规定航空公司超售票行为中的乘客知情权、乘客遭受损失的填补请求权,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侵权责任原则,我们一样可以得出航空公司所负有的告知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如果航空公司违反了这样的义务,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同样是一个“国际惯例”———一切有违法律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接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于这些行为,法律如果置之不理,终将带来航空公司因违约和侵权行为而信用下降的后果。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消费者主权必须得到最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各种以“潜规则”形式出现的国际惯例转化为法定权利义务成为发展趋势。在中国,以各种面目全非的潜规则作为逃避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挡箭牌,不过是垄断企业凭借行业优势,利用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的弱点所玩弄的法律技巧,一旦识破,了无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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