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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另有重要罪行”的标准应为逮捕标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8日08:31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由于对“发现之日”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条款容易被误用或滥用,以致变相超期羁押,最终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有违立法初衷。

  何谓“发现”?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其他罪行的蛛丝马迹即为发现新罪行,还是要

发现确凿的证据?实践中对此不同理解容易导致两种情形:侦查机关任意以发现他罪的蛛丝马迹为由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侦查机关早已发现犯罪事实,但为了争取更多办案时间,故意等待前罪的侦查期限将至,才“突然”发现新罪,以重新计算侦查期限。

  由此可见,对“发现”应当有一个便于参照的标准,而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刑诉法第八十六条对立案规定的标准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表明刑事立案的标准有二:有犯罪事实以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立案的标准较低,可对事立案,即使不知犯罪事实是何人所为,仍可以立案。而“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标准应当不同于立案标准,因为其已经存在犯罪嫌疑人这一要件。同时,立案的标准“有犯罪事实”表述比较笼统,不能满足“发现”要求的具体性。因而刑事立案标准不能适用“发现”的标准。

  那么逮捕的标准是否可以适用?根据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两高”等六部委《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逮捕的标准比较明确,符合“发现”的要求。况且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后段规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而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是: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可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实施逮捕的强制措施而言的。且因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因前罪经被逮捕处于被羁押的状态,重新计算侦查期限,实际上等同于犯罪嫌疑人因为被发现新罪可能因此再被限制人身自由两个月甚至更多。从罪责一致原则角度出发,这实际上表明新发现的另有的重要罪行应当达到逮捕的标准。

  因而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尺度不能随意掌握。“发现之日”应当理解为找到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从此时起计算。

  这里的另一个问题是: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并延长了侦查羁押期限,但事后发现该另有重要罪刑行不能成立,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但是立法时没有规定不当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的救济手段未免不足。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均须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六部委《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需要检察院批准,只须报检察院备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利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应当予以完善。同时,参照拘留、逮捕的规定施,也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延长侦查期限后24小时内对其讯问是否另有罪行,发现没有罪行的应当及时撤销决定或变更强制措施。另外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包括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检察院)

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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