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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协议书并非法院判案的依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8日15:30 大众网-农村大众

  周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然而张某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的内容。周某为了得到赔偿,向平阴县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周某以法院未按交警部门的协议判决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近济南市中级法院驳回周某的上诉。

  2002年4月的一天,周某乘摩托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在平阴境内行驶,意外地与张

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20余天。2003年10月,周某又到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先后支出医疗费8800余元。该事故经平阴县交警处理作出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在此基础上,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张同意一次赔偿周各项费用10900元。后张某支付了2500元,其余钱没再支付。周某为了得到赔偿,将张某诉上法庭,要求张某按交警部门的协议支付下余款项。平阴法院立案进行了审理,认为周某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也充分,但是重新计算了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费用,2005年10月依法作出判决,责令张某一次性赔偿周某4140元。周某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责任认定后,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当事人一方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应视为调解不成,此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非案件的赔偿依据。周某主张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履行该协议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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