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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滞纳金”的制度特征与制度成本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9日08:32 法制日报

  《法制日报》8月2日第十版刊载的文章《律师质疑“天价滞纳金”》就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探讨。笔者对该文基本观点表示赞同,但认为对养路费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金的关系,还存在进一步分析的必要。笔者试从经济学的成本分析角度对“天价滞纳金”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一些初步的分析,希望能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是强制金还是行政处罚

  强制金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一定数额金钱的告诫,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金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有一定的相似性,然而两者在功能与目的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在立法上被不同对待。罚款是对当事人过去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目的仅在于制裁过去义务的违反;而强制金的目的在于促使一定作为义务的实现,只是一种保障性措施,并不具有惩罚性,只要作为义务被实现,即使当事人是逾期履行,则仍不必强制收缴。

  养路费滞纳金的部分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税费缴纳义务,纠正处于连续状态中的违法行为,因此与强制金有共同之处。但同时,滞纳金更是对违法者的一种连续性的金钱处罚,目的之重点在于制裁过去发生的连续违法行为,所以即使所欠税费已被缴纳,滞纳金却仍然要收缴。因此,滞纳金宜归为行政处罚的一种。

  滞纳金是何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将行政处罚分成“警告”、“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七类。那么,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滞纳金应该归于哪一类呢,在目的与作用效果上有何特征呢?

  滞纳金与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种类显然容易区分,但与罚款的关系却颇为让人迷惑:滞纳金与罚款都是强迫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手段,两者似乎应该可归属为同种处罚种类;但在我国众多立法中,“罚款”与“滞纳金”往往又会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并行出现,立法者又似有意将两者区分开来。

  在此问题上,笔者对各种不同“滞纳金”的实质进行了考察,发现众多法律文件中所指的“滞纳金”名同而实异:有的违约金实质上是合同违约金;有的违约金虽然是一种行政法义务,但并不具有制裁性,可以看作本金缴纳义务的一部分;有的违约金则是具有制裁性的行政处罚。

  如果说万分之五的税收滞纳金还可算作一种“补偿”的话,那么整整高出二十倍的养路费滞纳金无疑大大超出了补偿,而变成了一种严厉的处罚。规章的制订者也认识到了这种制裁性,因此将滞纳金与罚款并列规定在“处罚”一章中。那么,养路费滞纳金是否应该被视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其它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同样不应该拘泥于事物名称形式上的考察,而应该关注其本质是否相同。《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中所指的“滞纳金”与“罚款”其实都是强迫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手段,在法律解释上《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中所指的“滞纳金”应该归类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所指的“罚款”。

  但是,养路费滞纳金这种罚款是按日连续处罚,对义务人权益影响极大,是一种威力极大的处罚手段。

  高昂的制度成本

  正因为按日连续处罚的滞纳金对义务人权益影响极大,因此在设定缴纳比率时尤其要谨慎,要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罪”。

  首先,高额的滞纳金可能会对执法部门形成一种逆向激励,造成执法懈怠。由于高额滞纳金的存在,守法的公民忌惮于重罚自然不敢越雷池半步,执法部门不用急着查处催收,大多数人自然乖乖送上门来;同时“驴打滚”似的滞纳金又意味着拖欠时间越长,执法部门的收益会更多。这些都容易造成以罚代管的执法懈怠,使得执法部门背离制度设置的原初目的而去追求部门的经济利益。

  其次,高额的滞纳金还会加大当事人的纠错成本,导致增加更多的拖、欠、漏、逃违法行为。重罚的本意在于以高额的违法成本相威吓,从而遏制与减少违法。但对于心存侥幸的偷逃者和不谨慎而导致的拖欠者而言,在与日俱增的滞纳金达到一定数额后,则意味着纠正违法,回归守法的成本高的令人难以承受,那么多数人也只有“破罐子破摔”,从而违法到底了。

  再次,高额的滞纳金还会加大执法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整个社会而言,追加执法成本的投入,追缴所有额外产生的违法拖欠并不能产生出任何新的经济价值,而只能是社会资源的浪费。

  最后,天价的滞纳金往往难以追缴,不仅使法定的公路规费收缴秩序受到损害,高额滞纳金对违法的威慑作用受到损害,也致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威信受到损害,其影响将是深远的。

  作者系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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