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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路在何方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0日08:22 法制日报

  【编者按】

  对很多人来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是很陌生的概念。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但刑事被害人群体已经受到社会各界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因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权益予以充分的关注,与构建和谐社会、有效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如何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如何完整地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如何完整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7月30日,在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的“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上,来自学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们一致呼吁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本报记者 蒋安杰

  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期盼,也是现代国家每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所致力实现的目标。如何使刑事司法不仅追究犯罪,与此同时尽可能地使因犯罪导致的破损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使被害人不被遗忘,这是需要社会认真思考的问题,也是法学家和司法实务部门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被害人及每一个无辜的人都有权利享受宪法和法律的阳光,这是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博士在“建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研讨会上强调的主题。

  孙谦检察长认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权利的保障,也应当包括对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忽视哪一方面,都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宗旨。文明的社会应当是一个公平的社会,绝对公平的社会没有,但是社会应追求公平,使公平的程度最大化,尽可能地实现公平。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给予精神抚慰和经济援助,展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可以使失衡的天平重新平衡,缺失的公正重新找回,促进社会公正的全面实现。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孙谦检察长指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若不能获得公正的待遇,如未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没有得到应得的经济补偿等,会产生对加害人的仇恨和对司法机关不满的怨恨心理,此种心理往往会推动被害人采取报复行为来实现自我与他人的再一次“平等”。因此,国家要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就必须强化社会控制,即通过法律和道德等对被害人失衡的心理进行调节,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一种重要的机制保障。

  中国犯罪学会会长王牧教授认为,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人权保护的最基本要求;是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可以实际上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更重要的是因为它可以成为实现刑法现代化的突破口。

  什么是刑法现代化?怎样走进刑法现代化?这是每个刑法学者都应当关心的问题。在王牧教授看来,修复性司法是刑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看一部刑法的品格是什么,就是看它是惩罚性刑法还是教育性刑法。事实上,刑罚措施的现代化是刑法现代化的基本标志。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尹伊君提出,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权利是所有人的权利,这才是社会公正的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强调和保护被害人权利正当其时,这是正确处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关系的需要,是保持不同人群之间权利平衡的需要,更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如果这种平衡不能保持,甚至严重失衡,社会公正就会出现缺失。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智从实务角度谈了前几年江西省检察院办理的两件存疑不诉案件。他说,两起刑事案件直接造成死亡3人的严重后果,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办案能力的不足,两案至今未能真正破案,身亡之灵难以安息,天理公正不能伸张。被害人家属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或补偿,他们均依靠务农来维持生活。

  案例深刻揭示了当前我国制度设计中两个极端不平衡的现象: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对受害人被损权益的明显忽视。如果说检察机关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体现了“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是正确的、也是应该的,那么国家在对待受害人方面却是失职和缺位的,因而有必要建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

  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责任说

  在我国,目前除了法律援助以外,还没有其他的途径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关于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国家是否有责任,应否负责任?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国家要负责任,这是很明确的,因为国家作为一个政权组织,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国家的义务,国家能否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物质补救,根据我国现在的经济状况、法治发展状况,国家完全有可能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救。

  谈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北京大学赵国玲教授认为,国家责任说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和责任。当刑事被害人从加害方无法获得赔偿,家庭陷入生存危机,精神遭受沉重打击时,国家应担负起它的责任,不要让刑事被害人遭受三重打击,国家对被害人的困难不予以救助,那就不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刘志远建议可否考虑把刑事赔偿由列举式的规定转为概括式的规定,把原来的条文表述为“国家司法人员违法或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应该由国家赔偿”,从而把自杀、自残这些情形纳入国家赔偿。

  可否考虑建立刑事补偿法

  孙谦强调,行政补偿如果与我们讲的被害人补偿放在一起会有一些弊端,因为它们所基于的国家责任是不一样的。不要以为我们主张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所有犯罪被害人都进行国家补偿,不是这个概念,有的用不着补偿,虽然受到伤害,但是不用补偿,有其他救济比如保险等,国家也不用补偿,即使从加害方、社会救济得不到补偿,受害人的生存生活没有受到实质影响也不用补偿。只要能从加害方获得赔偿,国家就不用补偿,在这些关键点上要搞清楚。

  王牧教授提到,目前刑诉法正在进行修改,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不能在修改刑诉法的时候再把被害人的权利给忽视了。如果被害人权利保护不能纳入到刑诉法里,就不要纳入,最好单列出来。

  北京大学赵国玲教授发言说,当前,有的国家叫被害人保护法,有的叫被害人救助法,有的叫被害人补偿法,还有的就直接叫做被害人法。在我国,当务之急是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而导致的生活困难问题,制定刑事被害人补偿法是最为急需、最为适宜的。

  大立法 大司法观念的提出

  中国政法大学赵宝成教授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无论采取哪种立法模式,都需要解决好前提问题。这个大前提主要有两个,一是要有合理的、正确的刑罚观或者刑罚正义观;二是要解决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地位问题。

  如果不对现行刑诉法加以修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有可能和现行刑诉法相冲突,就无法推进。在我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下,被害人的利益实质上是被严重忽略、被严重边缘化。刑诉法虽然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而且是当事人之首,但其实质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还是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平级。比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没有最后陈述权,没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没有被告知法庭开庭审理时间的权利。另外,按现行刑诉法,刑事被害人要获得损害赔偿的途径,只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提起自诉,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法定途径。我们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或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如果上述这些法律不修改的话,就会发生冲突。因此,在设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要有一个大立法的观念。

  赵宝成教授表示,我们应当在坚持既有的刑事司法模式下,适当地允许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存在,以此为补充,两者兼具互补,使恢复性司法或被害人私利救济成为被害人保护的又一渠道,这就是一种大司法。

  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需要补偿

  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需要补偿在研讨会上引起争论。赵可教授发表观点,他说,实质上,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是可以解决的,通过这个立法,起码可以让刑事被害人感觉到,被犯罪侵害后,应该得到一定的补偿,即使补偿不到,国家法律也是保护被害人的,这实质上也是一种精神补偿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干部赵景川提出不同的观点。他说,被害人补偿制度建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生存危机,是不得巳情况下的一种救济,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补偿现在不应该纳入其中。一是目前国家赔偿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没有构建,而且这种赔偿是国家应为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对国家责任非常小的情况却要给予精神补偿,至少目前是不合适的;二是精神损害的范围很难把握;三是近几年我国经济发展比较快,但是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很突出,东部较为发达,西部则比较落后。对东部而言,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甚至建立精神补偿问题不会很大,对西部地区压力太大,目前是不现实的。

  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是兜底的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张凌教授说,中国的情况和外国的情况不一样,一旦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很多人会产生一旦被犯罪侵害后,首先就是找国家赔钱的误解。实际上,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赔偿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只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起到让被害人在经济上能够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够得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复仇心理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原则上属于一种救济,属于社会互助救济的制度。

  对此观点,孙谦博士表示赞同。他说,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并不是遭受犯罪侵害之后都要得到赔偿,一是加害人负责赔偿,再是社会的救济,这两项都无法补偿时,对因犯罪导致生存生活陷入困境的,国家才启动这种补偿机制。比如说因犯罪的侵害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是被害人很富裕,生活不困难,这样国家则不必启动补偿机制,国家启动或者解决的问题是不得已的问题,国家补偿应当是一种兜底的补偿。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

  关于补偿对象:尹伊君建议根据国情,应当至少包括四类:一是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这一类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收入损失最大;二是精神病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三是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不论伤害程度轻重,都应当给予补偿。对这类人补偿,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四是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造成伤亡的。

  对哪些人不应该给予国家补偿:中国政法大学张凌教授指出,一是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二是由于被害人诱发的犯罪行为;三是互相侵害行为;四是在侦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言的;五是同意伤害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同意的一方是被害人,但这种同意伤害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道德,对这种被害人,国家也不应给予补偿。

  关于补偿的方式和数额:尹伊君说,可以适当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数额予以规定:对造成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费以及其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支付丧葬费、受其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补偿金应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

  北京大学赵国玲教授坚持,一是国家进行补偿,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限;二是补偿的金额,要考虑被害的性质及受损害的实际程度;三是被害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当扣除,比如犯罪人已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至于国家补偿的具体数额,可以确定一个范围,即确定一个最低的标准,然后确定一个最高的标准,之所以强调要确定一个最低标准,主要是为了避免损害被害人的利益。

  关于补偿机构如何设立:有学者主张由法院行使补偿裁决权,也有人主张由民政部门裁决,还有学者主张在人民检察院内建立一个专门的补偿委员会。尹伊君认为,在检察院建立补偿委员会具有可行性:一是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二是补偿金数额的确定并非法律争议,不是必须由法院裁决;三是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可以为申请人申请复议提供有效救济途径。为进一步增强公正性和透明度,补偿委员会还可以由人民监督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与。

  赵国玲教授的观点是,国家补偿的主管机构放在哪个部门都可以,关键是要有这样一个制度,把补偿标准、方式、程序公开,并公平公正的执行,而且不管是哪个部门、哪个主体来行使这个权力,被害人如果对裁定不服,都应当有一个救济的渠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补偿原则:李智副检察长提出三个原则:一个是代位补偿;一个是适度原则,在穷尽其他途径的情况下,才予以补偿,也即兜底原则;第三个是有限原则,需要在数额、对象等方面控制在一定限额之内。

  关于补偿程序:张凌教授说,由于刑事被害人要获得国家补偿,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申请程序,而是否批准、补偿的数额等均由决定机关决定。在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时,要设立一个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的救济制度,但这种救济,并不是说刑事被害人在任何时候,通过任何程序都可以得到,设计这个救济制度时,必须对申请救济的范围、时效、程序等方面,给予一定的限制。

  记者手记

  现实社会中,我们经常会碰到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但无赔偿能力或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又无遗产和公安机关正当执行职务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但不属国家赔偿的情况,这些复杂原因使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陷入悲惨的境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本就处于弱势的被害人更为艰难,这就直接导致了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陷入无休止的上访申诉中。

  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庭因犯罪之害陷入困境后,他们最希望的是什么?他们除了希望看到法律维护公平、伸张正义之外,他们更渴望得到人文关怀,更渴望享受法律的阳光。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由谁来补救?刑事法律制度在救助被害人方面如何实施救济?国家补偿应该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恢复现行救济制度的不足?法律的阳光如何普照?

  诸多问题让每一个法律工作者不得不沉思……

  我们都在期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路程不再遥远。

   相关链接

  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州,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利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及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

  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还通过了被害人使用和应用“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司法手册。

  200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对在刑法框架下贯彻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给予了关注。

  2003年,联合国委员会资助了19个关于贯彻“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试点项目。

  2005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采纳了有关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司法指南。

  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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