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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进一步明确调整对象的性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2日10:52 法制日报

  □审议实录

  本报记者 陈丽平

  前不久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

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这一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规定,在常委会分组审议这一草案时,引起常委委员的争论。

  “草案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表述,性质不确定,可能使后面一些有关行为规范的条文很难执行。”

  ———吴基传委员

  吴基传委员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企业,还是协会,还是社团,到底是什么性质?草案规定得不清楚。根据目前的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的,自愿参加,民主管理,在现阶段将其确定为一个互助型的农业经济企业为好,这样我们许多市场经济的规律、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都可以适用了。现在由于法律草案总体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表述,性质不确定,可能使后面一些有关行为规范的条文很难执行。

  “草案上述规定有点像大学教科书中的名词解释,这种解释并未解决法律应当解决的问题。”

  ———郑功成委员

  闻世震委员建议,要进一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只有明确了性质,才能够决定法律的调整范围、经济组织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以及内部的组织结构、产权制度、经营运作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等。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上述规定有点像大学教科书中的名词解释,这种解释并未解决法律应当解决的问题。这一条主要应解决几个问题:一是它是由什么人组成的;二是确立它的组织方式与性质;三是明确它的法律地位。建议把这一条改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互助合作型经济组织”,这样规定比现在的表述更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它的性质。关键的要素是:它是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组织,是自愿联合的经济组织,是互助合作型经济组织,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特殊经济组织。法律并不非得强调是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更不能限制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我们认为它是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下形成的新型的农民生产经营组织。”

  ———刘明祖委员

  面对一些常委委员的疑问,一直参与草案起草工作的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刘明祖在会上就此作了解释:农委认为,它是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下形成的新型的农民生产经营组织,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也不是合伙企业。它与公司的区别主要有四点:

  一是成立的目的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成立的,而公司是以股东取得投资回报为目的成立的,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的。所以,在组织内部它的称谓也不一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为成员,公司称为股东。

  二是决策基础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间合作基础不是股份而是劳动,这种人合性特点决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原则。而公司是以资本为纽带联合起来的,股东以持有的股份为决策基础,所以是一股一票。

  三是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利润,通常称为盈余,按惠顾返还的原则向成员返还,就是交的产品越多,返还的盈余越多。而公司的营利分配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基础,利润按照股份来分,股份多,分的就多。

  四是财产权利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合作既是成员的联合,也是成员财产的联合,成员投入到组织的资产,实质上仍属于成员所有,退出组织时可以带走。组织存续期间用于积累形成的财产,本质是成员的劳动所得,所以应当量化给成员。而公司股东投入资产后,只取得了一个份额,即股权,股权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

  刘明祖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不是社会团体法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它从事的是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而社团法人按照社团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不能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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