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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贿款用于公务从宽处罚的荒诞逻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4日18:08 国际在线

  作者:程春荣

  前不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形成的纪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8月14日《现代快报》)。

  上海检法两家提出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实在让人愕然。商业贿赂是典型的犯罪行为,而将贿款用于公务活动,即便可以认定,但从法理上看,断不可做出“从宽处罚”的基本判断。

  其一,贿款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贿款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行为人取得款项手段的违法性与途径的非法性。而从时间上看,所谓“贿款用于公务支出”,显然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取得赃款后出于各种原因将该款客观上花费在公务支出之中。从性质上看,其属于刑法上犯罪后的贿款去向。广而言之,犯罪嫌疑人收取贿款后,通常是以各种方式对不义之财加以处分或使其处于某种可控的存在状态。比如说,把赃款存在银行里,或进行个人消费,当然也有为自己考虑或出于良心发现,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等等。

  其二,贿款去向行为处在犯罪行为之后,其从属于犯罪行为,作为从属行为又源发于主行为,换句话讲,如果被告人未收取贿款,就根本谈不到“用于公务支出”。而且收取行为的性质是确定在前的,仅凭从行为的指向无法推定或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状态。联系刑法理论与实践分析,笔者认为,“贿款用于公务支出”不应成为从宽处罚的依据。

  法治的要义之一,在于法律的普适性和稳定性,既不能因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而设,也不能因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而废。与此同时,法治的理想结果是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这就要求行为人即使处于实现“公务支出”的目的,也不能进行受贿犯罪。同样,受贿犯罪最核心的客观要素是实施收取钱财的行为,该行为集中表现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就算嫌疑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事实全部存在,但仅从结果的意义上,从宽理由还是不能成立。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无论是检察官起诉案件,还是法官判案都只能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而不能造法。因此,解读上海检法两家提出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背后的荒诞逻辑,其动机是“人治”思想取代了“法治”观念。受贿就是受贿,如果“人治”造法让贿赂犯罪披上 “另类受贿”的外衣,“法治”就会被游戏、被亵渎。

  

  审稿: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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