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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安全生产立法多有创制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5日08:32 法制日报

  本报贵阳8月14日电 记者杨通河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新近审议通过并将于9月1日起实施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由于在安全生产领域进行了一系列具有地方特色的立法创制而备受关注。

  条例内容涵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并且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在全国各省份当中为将安全生产管理纳入综治考核率先做到了“有法可依”。

  确立七项安全生产条件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七项安全生产条件,并且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三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首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职责作出界定

  在全国安全生产立法领域,《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首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界定,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同时其“法定化”的职责共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等七项。

  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责

  针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环节,条例在明确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逐条明确了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到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同时条例明确了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处罚。

  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及善后等事项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以保证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无法及时垫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时,政府可以直接代为缴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突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明显地突出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等各个环节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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