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收费莫要耗损信用(专家视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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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6日03:42 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 | ||||
●关乎“信用”需引起足够重视 ●通盘考虑短期核算整体效益 ●更多顾及法律细节客户感受 自2003年银监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以来,国内商业银行不断推出各种服务收费项目,每一项收费的推出都引起业界、学界、媒体、客户议论纷纷,且多数人对越来越多的银行收费项目表示反感。公众对于银行服务收费项目过多的不认同,关乎银行业的信用,不得不引起足够的重视。 银行的生存基础是信用。家庭或企业的资金存入银行,银行除了准备一定比例数量的资金应付日常的存款提取外,即可把其余存款用于信用贷款;得到贷款者再次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预留一定比例后又可信用贷出;依此类推,最终银行的信用贷款总额远远大于存款额。这就是银行的“信用创造”。银行之所以能够实现“信用创造”,是建立在社会公众对银行的信任基础之上的。如果社会公众对银行的信任有所减弱,银行就必须准备更大比例数量的资金应付提现,能够通过“信用创造”形成的贷款就会大幅减少。一旦超过一定比例的客户完全失去对银行的信任而造成挤兑时,必然导致银行的信用危机。可见,银行的生存与公众对其的信任度是息息相关的,社会公众对银行服务的感受就是银行信用度的重要表征,不容漠视。 近年来,中国的银行业较密集地出台了多项服务收费,从简单的成本核算角度来看或许是合理的,但由此而引起公众普遍的反感就必然影响到其信用,从总体效益来判断则可能是得不偿失。银行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应当是长期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者,并不是简单的短期成本核算者,因此,不应把凡是可能形成成本的服务项目都一一向客户收取费用,而应当核算的是整体效益。 银行服务收费程序,更应细致地考量是否会影响公众对银行的信任度。比如,银行各种收费,均属于服务性收费,理应向客户寄达收费账单,由客户依据账单另行缴纳。如果,在未经客户授权的情况下,银行自行从属于客户财产的存款余额中扣缴,就会有悖于信用原则。这与房东无权随意拿取房客财物抵扣房租是同一个道理。而目前我们的银行收费制度较少顾及这些法律上的细节,而出现了不少有悖信用的行为。 再者,银行与客户都是平等的法人,形成的是一对一的合约服务法律关系。银行不是公共机构,在实施收费的过程中,服务场所的一纸通告,并不能代替与客户的合同或合同修订。例如,对于收费规定出台之前的账户,已经形成了永久有效的合同,未经双方同意,银行无权单方面追加收费条款;对于收费规定出台之后的账户,如果客户并未对银行签署同意条款,银行也无权单方面决定收费;在收费条款条件满足之时,银行也有义务书面通知客户,不应一扣了之。如果,银行依仗其所处的强势地位而强制性地改变与客户的服务合约,也必然会引起公众对其信任度的下降。 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高效高质的贷款业务,银行风险也主要来自贷款业务。从这一角度来看,存款客户是无差别的、不需要进行任何筛选,而贷款客户才是有差别的、有必要进行细致的选择。然而,银行现行出台的不少收费项目却着眼于选择“存款者”,这可以说是经营思路上的错置,不尽合理。 由于长期以来中国的银行均为全资国有企业,以国家财政为保证,社会公众对银行有较高的信任度。银行业普遍缺乏对公众信任危机可能造成银行信用危机的认识。往往认为,只要在贷款方面不出现大的风险,银行就不会出现大的风险问题。这一惯性思维,也是银行在制定收费方案时很少顾及公众感受的根源之一。公众对银行收费行为的反感度不断地提升、不断地扩散,即使不会导致银行信用的全面危机,也会导致银行信用一点一点地耗损,其长期累积的后果不容忽视。应当引起银行业和银行监管部门的关注。 (作者为南开大学经济研究所教授) 钟茂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