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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贪官到底立了什么“功”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8日20:00 光明网
李季平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原河南省交通厅厅长石发亮受贿一案,于8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新华社8月5日)

  经法院审理查明,石发亮在1994到2002年1月期间,共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受贿23次,折合人民币计1900余万元,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

巨大”应依法处以死刑,但法院一审却判其无期徒刑。为什么会是这样?笔者注意到报道中的一个理由是,石发亮有“重大立功表现”,故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一个受贿高达1900万元的贪官,不判死刑也罢,连“死缓”这个坎也躲过了,居然只判了无期,可见石大贪官所立的“功”,不是一般之“功”,而确属“重大”之列。但到底其所立的是什么样的“功”,“重”有多“重”?“大”有多“大”?为什么公众看到的只是法院判决时的简单文字描述,而不向社会公布详细情况呢?有关部门能详细公布贪官的受贿情况,却不公布其“立功”的“事迹”,这样做对贪官本人和公众的知情权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像石发亮这样的贪官,事情败露以后,在法律的感召下“立功”,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能立什么样的“功”呢?按照正常的逻辑,是检举揭发了与案件有关的、或者提供了办案人员并不掌握的重大线索。有关部门不向社会公布其“立功”的详细情况,大概很大程度上是关系到其提供的新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调查了解是否属实,所以不便向社会公布。这一点也合乎常理,公众也能够理解。

  可是,如果这一理由成立的话,那么,一个新的问题就出现了:即,在对其检举揭发的新的线索尚没有确定是否属实的前提下,法律部门凭什么认定其行为是“立功”表现?而推定的“立功”表现怎么能够作为依法减轻处罚的依据呢?如果法律部门对其检举揭发的新的情况经查证后属实,确系足够认定为“立功”的依据,又为什么不能向社会公开呢?

  近几年来,一方面贪污腐败的不良风气向多个领域蔓延,一方面无论多么严重的贪污受贿行为,法律很少予以严惩,贪官“免死”几乎成了一个“潮流”,人民群众对此越来越感到迷惑:他们怀疑是不是贪官的“余威”还在起作用?是不是法律对贪官越来越宽容了?我认为,即使有关部门有再多的理由,认为对贪官的“立功”表现,不能详细公布,那么,对在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对宣判后其判处结果与民意期盼差异较大案件,等,应当在有关部门、媒体等各方面参与的小范围内予以通报,不能简单的用“有立功表现”几个字向社会交待。

  法制的社会,是信息公开、透明的社会;完整的法律体系本身就是公正、客观、公平的象征。因此,公布贪官的“立功”表现,特别是“重大立功表现”,是法律正义、自信的表现,也是对人民群众、公共舆论以及犯罪嫌疑人本人和亲属的负责和尊重,建议有关部门出台这方面的制度规范,让人们尽可能全面的了解社会生活中重大案件的相关情况,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也是完善法律制度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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