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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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2日08:39 法制日报 |
我国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于“判决确定之日”是一个笼统的、不具体的时间概念,对其理解极易产生歧义,导致审判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起算日的界定较为混乱。司法实践中,有的将缓刑考验期起算日理解为判决作出之日;有的理解为判决宣告之日;还有的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刑法所规定的缓刑(除死刑缓期执行外),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 定,属于刑罚的暂缓执行,是刑罚运用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显而易见,刑罚执行的根据是生效的判决。因此,判决确定之日应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因为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才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无论何时作出判决,只要未向被告人宣判,其效力不及于被告人。因此,将缓刑考验期起算日理解为判决作出之日显然是错误的。而一审判决宣告后,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是一个不确定的结果,在判决结果都不确定的情况下,缓刑考验期起算日当然也就无法确定。因此,将缓刑考验期起算日理解为判决宣告之日也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界定缓刑考验期起算日期,体现刑事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提高缓刑执行的可操作性,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使除法律专业人士之外的社会各界普通民众,能够更好、更容易的理解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将刑法第73条第3款修改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