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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小股东状告公司高管索赔案终审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2日08:39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 万 静

  点 评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教授)

  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话题背景

  增加股东代表诉讼是这次公司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被视作新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个重要举措,但由此引发的争议也不绝于耳。上海陆家嘴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小股东耀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状告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销售房屋索赔一案(相关报道见本报2005年9月6日九版),就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

  由三家股东组建的上海陆家嘴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负责“陆家嘴中央公寓一期工程”项目开发。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房屋的时间、价格必须经董事会协商一致,形成决议才能进行,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然而,就在董事会否决了联合公司“销售房屋决议”后,联合公司总经理高宝泉直接听命两个大股东的书面指令,销售房屋。公司小股东上海耀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耀国公司)认为总经理高宝泉违反章程低价售房,将其告上法庭,索赔1000万元人民币。

  2005年年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终审判决:耀国公司针对总经理高宝泉的股东代表诉讼,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高宝泉负责销售联合公司房屋的行为没有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耀国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围绕三个焦点问题引发了业内人士的激烈争论。

  【核心观点】

  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内设机关之一,其权力来源是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的授权。

  进一步说,只有董事会才能够对公司经理下达命令。公司经理既非股东的私人代表,也不是股东会的直接下属机构。因此,股东(包括股东会)不能直接将自己的意志下达给公司经理,公司经理毋须也不能直接听命于股东或股东会。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对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来行使的。股东无权越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直接指令总经理行使经营管理权。

  焦点一:总经理直接听命大股东是否“越权”?

  本案小股东耀国公司认为,总经理高宝泉明知董事会没有形成预售房屋的决议,擅自低价销售房屋,这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应予赔偿。

  而高宝泉则辩称,销售房屋是联合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自己仅仅是执行者。耀国公司起诉的对象应该是联合公司。

  【法院观点】

  公司售房决定是由该公司两大股东作出,高宝泉未参与决策,其只是售房决定的具体执行人,虽然高宝泉的行为在客观上有违公司章程,但由于其未参与售房事项的决策,故对售房决定的形成,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联合公司利益受损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高宝泉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专家观点】

  公司经理既非股东的私人代表,也不是股东会的直接下属机构。

  赵万一: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总经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他的权力行使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0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其主要职权是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内设机关之一,其权力来源是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的授权。由于公司经理需要对董事会负责,因此,总经理实际上是隶属公司董事会的一个下属机关。

  进一步说,只有董事会才能够对公司经理下达命令。公司经理既非股东的私人代表,也不是股东会的直接下属机构。因此,股东(包括股东会)不能直接将自己的意志下达给公司经理,公司经理毋须也不能直接听命于股东或股东会。如果能够认定公司经理是直接听命于大股东,则可以认定公司经理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也会因缺乏合理的权利基础而成为无权代理行为。

  【律师观点】

  公司经理的经营管理权来源于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

  师静:本案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4年,按照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使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㈠》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这一司法解释,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及原《公司法》均适用于本案。

  原《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此条法律规定,总经理只对董事会负责,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也就是说,公司经理的经营管理权来源于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公司经理不对某一大股东负责,也无须听从某一大股东的指令。

  联合公司总经理高宝泉,违反公司章程第25条及原公司法第50条之规定,在董事会没有对售房时间、价格行成决议的情况下,听从两个大股东的书面指令,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第150条均有类似更详细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小股东耀国能源以联合公司总经理高宝泉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是有法律根据的。高宝泉辩称:“销售房屋是职务行为,原告应起诉联合公司”,显然是错误的。

  焦点二:大股东是否有权越过董事会下达经营指令

  根据该公司章程,何时销售房屋、销售价格等,是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耀国公司认为股东无权直接指令公司或公司总经理销售房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股东、总经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法院观点】

  联合公司对外销售房屋是在公司经营面临资金匮乏、对外支付压力严峻而公司董事会又不能就房产销售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持有公司90%股份的股东同意后作出的决定,具有合理性。

  【专家点评】

  大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直接向公司经理下达经营指令,否则即构成对公司独立经营权的侵犯。

  赵万一: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各机关的权限范围是有明确界定的。公司经理只能听命于董事会,通常并不直接接受股东会的领导,也不需要向股东会负责。虽然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这些事项的做出只能通过股东会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现出来。换言之,股东对公司活动的影响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通过股东会才能实现,而不能直接表现为股东个人的意志和行为。同时,股东会的职权并不等同于所有股东权利的简单相加,更不等同于大股东的权利。大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直接向公司经理下达经营指令,否则即构成对公司独立经营权的侵犯。当然股东作为公司的财产提供者和利益相关人,他可以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包括本案中房屋销售行为)提出建议,如果这个建议被依法采纳,并不构成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干涉。

  【律师点评】

  联合公司两大股东和董事长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师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对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来行使的。股东无权越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直接指令总经理行使经营管理权。

  原《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39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9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占90%股权的两大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第25条及原《公司法》第37条、第39条、第49条之规定,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指令总经理销售房屋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赔偿损失。联合公司董事长批示“可予同意”,也同样应承担责任。

  焦点三:小股东该起诉总经理还是大股东

  耀国公司认为,总经理高宝泉是董事会聘任的,是董事会的代理人。明知未经董事会授权而销售房屋,高宝泉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销售房屋行为至今未得到董事会追认,高宝泉应依法承担超越代理权的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股东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胜诉后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公司,而非股东个人。高宝泉作为公司高管,如果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由公司追究高宝泉的责任。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耀国公司认为高宝泉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在公司拒绝起诉的情形下,可提起代表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不能主张侵权人直接向提起诉讼的股东进行清偿。

  【专家点评】

  小股东可以以公司经理和两个大股东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赵万一:股东代表诉讼是我国公司法本次修改新设立的制度。我国公司法中虽没有具体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但从理论上说能够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应是其行为直接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和与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般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如公司股东、公司雇员等。由于本案中直接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既包括公司经理也包括公司大股东,因此小股东可以以公司经理和两个大股东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规范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行为,法院如认为代表诉讼明显缺乏根据,有权拒绝批准启动这一程序。另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和限制恶意代表诉讼,法院也可以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律师点评】

  本案关键是如何确定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损失与大股东、总经理的违法及违反公司章程经营之间的因果关系。

  师静: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小股东同时起诉总经理、董事长及两个大股东均有法律根据。而且本案是一共同故意违法侵权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单独起诉总经理毫无疑问也是正确的。但是总经理替他人承担责任,一是放纵了其他侵权人,二是总经理担责的能力也很有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损失与大股东、总经理的违法及违反公司章程经营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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