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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五审焦点在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02:26 江南时报

  制定物权法,到底应该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这一直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争议。

  当8月22日物权法草案第五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立法机关给出了答案:既强调要“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又强调要“体现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七年五审物权法

  “私产入宪”被认为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重要事件。

  物权法起草始于1998年。第一个面世的物权法草案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1999年10月完成,2000年3月作为学者研究成果公开出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2001年4月作为学者研究成果公开出版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为物权法草案的第二个版本。

  两年后,第三个物权法草案问世,该草案是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在两个学者草案的基础上完成的,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于2002年1月开始广泛征求意见。

  2002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一个月之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规定,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

  随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二审、三审、四审。许多人呼吁尽快将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中。

  由于物权法与普通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其制定过程始终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有关部门、地方和普通公众,都在通过各种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

  物权法草案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该保护私有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但与此同时,许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也注意到了另外一种社会现象: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比如,交通银行锦州分行与当地法院联手造假,用伪造的法律文书核销了2亿多元的“不良贷款”,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又比如,因经营失误,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亏损近10亿元,中航油的亏损额更高达5亿多美元,形成巨额亏损。而发生于2004年的“郎顾之争”(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质疑科龙电器董事长顾雏军采取多种手段“套取”国有资产,不久前这场争论的当事人之一顾雏军被捕),更使国有资产流失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在这种情形下,通过立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被不法之徒侵吞,成为不少人的热切期待。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也要求在物权法草案中增加条款,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作为回应,2005年6月,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专门增加条款,规定企业主管人员以无偿转让或低价出售、低价折股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企业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和集体企业严重亏损、倒闭的,将依照不同情况,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随后,最高立法机关把这部法律的草案全文向公众公布,以期最大范围广泛征求意见。反馈回来的上万件意见显示: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作出的修改得到多数人的肯定。

  2005年8月,巩献田教授发表了一封“致吴邦国委员长并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公开信”,公开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违宪。公开信发表后,各种议论纷至沓来,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

  随后,中国民法学界部分参与《物权法(草案)》起草的专家学者包括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江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等人公开回应巩献田的质疑,指出《物权法(草案)》既没有违宪,也不会加剧国有资产流失,是平等保护各个权利主体的利益。

  2005年10月,草案四次审议稿进一步强调要将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同时又强调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表示,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由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主要是由居于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的,同时对属于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适应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一条基本原则。

  “因此,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会损害基本经济制度。”胡康生说。

  最新的草案文本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合法权益。”

  草案还修改了有关条款,以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胡康生并建议有关方面抓紧研究制定和修改完善有关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法律、行政法规,全面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专家估计,作为中国经济领域的基本法律,物权法草案最后需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因此这部法律获得通过的时间不会早于明年3月。

  新物权法草案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力度

  新华网8月22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五审的物权法草案对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22日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汇报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表示,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对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制度、用益物权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胡康生说,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法律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

  ——将有关条款修改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增加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胡康生还建议有关方面抓紧研究制定和修改完善有关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法律、行政法规,全面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新华网8月22日电 随着居民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事情时有耳闻。那么,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的主体?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审慎地给出不“暂不作规定”的答案。

  胡康生说,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八十六条)删去。

  删除有关“居住权”的规定

  新华网8月22日电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这一权利被界定为,因各种原因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设立的长期居住的权利,并不适用婚姻家庭、租赁所产生的居住关系。

  胡康生22日汇报时表示,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居住权,一直有争论。有人认为,在社会生活中需要保留居住权的情形确实存在,如有人把自己的住房赠与朋友,但自己要保留居住权等。因此在物权法中对居住权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但也有人认为,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很小。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居住权的社会背景看,主要是由于那些国家的妇女当时没有继承权,法律通过设定居住权,解决妇女在丈夫去世后的居住问题。我国男女都享有继承权,物权法没有必要对居住权作规定。

  胡康生表示,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

  小区车位归谁有了新说法

  新华网8月22日电 小区的车库和车位到底归谁所有?正在进行第五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有了新的“说法”。

  对这个问题,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曾规定:“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草案五次审议稿将这一款修改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最新版本的物权法草案还明确,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物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未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新华网8月22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五审的物权法草案未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建议由有关单行法作出规定为宜。

  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这一原则的落实情况并不乐观,补偿不到位目前仍是征地、拆迁环节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同时规定,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审议物权法草案时,有人认为,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有人认为,现实生活中因征收土地侵害群众利益,主要还不是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而是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

  胡康生22日汇报时说,法律委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立法论证会上,多数专家也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

  据此,法律委建议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问题不作具体界定,以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

□本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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