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请示”的法治意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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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05:04 大河网-河南日报 | ||
并无制度支持的“请示”与“指示”现象,历来是我国法院系统的积弊所在。就是 说,在审理案件时,许多一审法院在下判决前,或者为了“慎重”起见,或者为了防止将来出错案被追究责任,往往“习惯性地”请示二审法院,在二审法院作出指示后才下判决,这样一审的判决意见实际上也代表了二审的意见。这样,请示与指示,无形中使当事人失去了一次自我辩护的机会,很可能带来难以挽回的错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本来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请示与指示之中却容易变成“行政系统”的上下级关系。最高法院对请示说“不”,显然是对司法“行政化”说“不”,对干扰独立审判、违反法治精神的官场文化说“不”。马克思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无论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在办理案件时它不应屈从任何人的权威,只应对证据负责、对法律负责。只有这样,法官才能独立判案,也才能真正落实司法公正。当然,最高法院的要求,目前还只是针对死刑案件“不得请示”,我们所期望的是其他一些案件也“不得请示”,并进而实现“不能请示”、“不必请示”。这样,法官才能在最大范围内实现“独立公正地审理”,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⑤3 □蹇庐氏 | ||